- 主文
- 事實
- 一、①楊文斐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
- 二、楊文斐、林如雯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嗣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均坦承【附表一】所示時、地,販
-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前揭犯行均堪認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二、①核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所為,皆
- 三、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各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
- 四、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五、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犯行,皆有
-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有供出毒品上游,請依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㈡、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㈢、然觀之警方提供的被告楊文斐供出毒品來源之106年3月3日
- 肆、科刑部分:
- 一、本院審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
-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 伍、沒收部分:
-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均含包裝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晶
- 三、犯罪所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 ㈡、查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係共同販
- ①、105年12月25日14時8分聯繫內容:
- ②、105年12月25日14時22分聯繫內容:
- ㈢、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如雯收來的價金都交給我
- 四、①【附表二】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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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斐
林如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8、1939、3646、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如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①楊文斐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林如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楊文斐、林如雯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文斐出資三分之二,林如雯出資三分之一之比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如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渠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載購毒者聯繫,以【附表一】所列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復與楊文斐以販毒之價金若新臺幣(下同)5百元,則楊文斐可得350元,而林如雯獲得150元之比例朋分。
三、嗣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渠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均坦承【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購毒者之事實,且有【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所羅列之證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聲監字第67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93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另有【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為真。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
查: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聽朋友說賣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好賺,我不曉得危險性等語(見訴卷第177頁正、反面);
而被告林如雯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想混口飯吃等詞(見訴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
查:本件查扣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
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①核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各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咸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共49次犯行,皆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有供出毒品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其刑等語。
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是否有因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雖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楊嫌於106年3月3日在本分局警詢筆錄中指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宏之陳啟宏購得,再與林如雯分裝販售牟利,復借提陳啟宏追查毒品來源,陳嫌於106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本案係被告楊文斐供出上游,目前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道股)檢察官指示後再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190714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訴卷第113頁);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楊文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宏」,林如雯雖未親自與「陳啟宏」交易,但於偵查有供稱其與楊文斐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由楊文斐向「阿宏」購買。』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5日南檢文道106偵1938字第31424號函1份在卷足查(見訴卷第126頁)。
㈢、然觀之警方提供的被告楊文斐供出毒品來源之106年3月3日警詢筆錄,被告楊文斐係稱:我將陳啟宏的聯絡電話記在簿子上,簿子沒在我身邊,我現在不知道他的電話是幾號,因為他用4、5個門號輪流使用,我只記得其中有一支門號後3碼為792號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且警方於同日提示與被告楊文斐觀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已記載與被告楊文斐之通話對象之一為「陳啟宏」(見偵一卷第89頁),顯見警方早已知悉陳啟宏有販賣毒品與被告楊文斐,足以合理懷疑陳啟宏涉嫌販賣毒品。
故警方顯非因被告楊文斐或林如雯之供出而查獲陳啟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為前揭犯行,所為實可非議;
又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
再者,被告楊文斐、林如雯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被告楊文斐曾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之素行;
而被告林如雯則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2份存卷可考。
惟念及被告楊文斐、林如雯皆坦承犯行,且有交代毒品來源,態度俱良好;
兼衡以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專科畢業、擔任臨時工、已離婚、小孩由妻子、姊姊扶養;
被告林如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為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小孩皆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又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編號三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瑞生金額為1千元,與其餘部分之價金均為5百元有所不同,另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獲利亦有異,咸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審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時間相近;
而販賣之對象僅為徐彬翔、孫玲鎂、李瑞生、鄧泰安4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每次販毒價金多為500元或1千元,本案總計販毒所得為2萬5千元等情,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31公克、0.331公克、0.381公克、0.132公克、0.174公克、0.357公克、0.381公克、0.317公克、0.336公克、0.355公克、0.351公克、0.153公克、0.160公克、0.331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為4.09公克),業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四九部分中諭知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1張),屬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共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係共同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瑞生乙情,業據證人李瑞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8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
參以被告林如雯分別於105年12月25日14時8分、同日14時22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瑞生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下列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01頁),益徵證人李瑞生證述屬實。
①、105年12月25日14時8分聯繫內容:林如雯:喂。
李瑞生:喂,拿一千送過來,拜託。
林如雯:嗯?李瑞生:現在。
林如雯:你說現在送多少?李瑞生:一千。
林如雯:一千喔?李瑞生:嗯。
林如雯:喔,好。
②、105年12月25日14時22分聯繫內容:李瑞生:喂。
林如雯:你差不多15分鐘樓下等。
李瑞生:好。
林如雯:魚頭要過去。
李瑞生:好。
另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其餘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為5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徐彬翔、孫玲鎂、鄧泰安證述明確。
㈢、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如雯收來的價金都交給我,我再拿三分之一給林如雯,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拿150元給林如雯等語(見訴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
而被告林如雯則對於被告楊文斐所謂其拿三分之一價金乙情,並無意見(見訴卷第177頁),故本院據比例分別計算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此等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①【附表二】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林如雯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第37頁);
②警方於106年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8弄5號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警一卷第14頁),為被告楊文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楊文斐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皆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咸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方式及金額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一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3日15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39分33秒(起訴書記載之聯│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繫時間為105年11月23日23 │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時28分58秒有誤),持其所│38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話,與徐彬翔持用門號0930├────────┤時,追徵其價額。 │
│ │ │516803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林如雯即持價值500元之甲 │警一卷第57頁、偵│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1月2│一卷第44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區復興路429巷84號居處,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文(見警一卷第6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徐彬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價金。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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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3日23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8分58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0時│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7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一卷第44頁反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6│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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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4日8時9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48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2│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35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鎂│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價├────────┤時,追徵其價額。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4日8時20分許│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警一卷第110頁反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 │面、偵一卷第32頁│NOKIA廠牌,含門號0│
│ │ │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且 │反面)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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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6日8時35│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46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6日8時35分│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偵一卷第32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 │)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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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6日13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44分36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6日14時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偵一卷第44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面)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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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7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5分13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7日16時35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偵一卷第44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 │面至第45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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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7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18分14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玲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7日20時 │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1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永康│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區復興路429巷84號居處, │偵一卷第32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至第33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孫玲鎂,且向孫玲鎂收取50├────────┤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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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鄧泰安│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0分25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警一卷第37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0頁至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證人鄧泰安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20分許後不久,在臺南市永│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康區小東路榮民醫院(對面│警一卷第83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卷第27頁反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1包出售與鄧泰安,且向鄧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泰安收取500元價金;再與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楊文斐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88│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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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9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54分13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9日22時5│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至第58頁、偵一卷│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第45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9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7分31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玲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9日16時4│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偵一卷第33頁)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鎂,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文(見警一卷第1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6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1日18時40│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24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2│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翔│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價│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1日19時許,在│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 │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58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1包出售與徐彬翔,且向徐 │一卷第45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彬翔收取500元價金;再與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7│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2日9時10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23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2日9時40分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8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一卷第45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7│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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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鄧泰安│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2日19時39│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38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鄧泰│警一卷第37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0頁至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2日20時許,│證人鄧泰安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榮民│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醫院(對面超商前),將甲│警一卷第83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鄧泰 │一卷第27頁反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安,且向鄧泰安收取500元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88│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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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3日16時11│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30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3日17時45分│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8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一卷第45頁反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7│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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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5日10時13│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7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 │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5日10時30分│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8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偵一卷第45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面)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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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鄧泰安│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楊├────────┤NOKIA廠牌,含門號0│
│ │ │文斐於105年12月6日15時28│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46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鄧泰│警一卷第37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0頁至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楊文斐、林│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雯即持價值500元之甲基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於105年12月6日│證人鄧泰安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區復興路429巷84號居處, │警一卷第83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一卷第28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鄧泰安,且向鄧泰安收取50├────────┤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元價金;楊文斐、林如雯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二人再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88│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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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楊├────────┤NOKIA廠牌,含門號0│
│ │ │文斐於105年12月7日10時6 │證人林如雯於偵訊│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25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2│之證述(見偵二卷│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翔│第4頁反面至第5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乙事,楊文斐即持價│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偵訊之證述(見│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7日10時30分許│警一卷第58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偵一卷第45頁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面)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林如雯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67│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頁至第68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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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7日19時9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10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7日19時40分│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8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偵一卷第45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面至第46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九│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8日8時48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22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8日9時許, │詢及偵訊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 │見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偵一卷第33頁)│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且向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再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1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6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十│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9日9時48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27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9日10時10分│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8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至第59頁、偵一卷│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第46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一│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9日12時50│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23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9日13時許,│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 │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偵一卷第33頁)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且向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再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1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6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二│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9日16時35│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53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9日16時40分│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警一卷第111頁反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面、偵一卷第33頁│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 │反面)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三│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9日20時49│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49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9日21時30分│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9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一卷第46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8│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四│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11日17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17分9秒,持其所有門號093│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彬 │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11日17時40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 │警一卷第59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一卷第46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8│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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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12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16分45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2月12日20時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59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一卷第46頁反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9│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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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13日9時21│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17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13日9時50分│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9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偵一卷第46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面)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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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鄧泰安│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13日15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19分39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警一卷第37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0頁至41頁、偵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卷第4頁反面至第5│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2月13日15時 │證人鄧泰安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東路榮民醫院(對面超商前│警一卷第83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 │一卷第28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售與鄧泰安,且向鄧泰安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取50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88│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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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14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35分9秒,持其所有門號093│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 │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玲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2月14日16時 │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警一卷第111頁反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面、偵一卷第33頁│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 │反面)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鎂,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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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楊├────────┤NOKIA廠牌,含門號0│
│ │ │文斐於105年12月14日10時 │證人林如雯於偵訊│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47分42秒,持其所有門號09│之證述(見偵二卷│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第4頁反面至第5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楊文斐即│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及偵訊之證述(見│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2月14日11時 │警一卷第59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偵一卷第46頁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面)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林如雯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69│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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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15日9時8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50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15日9時30分│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9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偵一卷第46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面至第47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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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楊├────────┤NOKIA廠牌,含門號0│
│ │ │文斐於105年12月15日18時 │證人林如雯於偵訊│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0分36秒,持其所有門號09│之證述(見偵二卷│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第4頁反面至第5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委由林如│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雯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 │及偵訊之證述(見│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他命,於105年12月15日18 │警一卷第59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時50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至第60頁、偵一卷│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第47頁)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林如雯朋分價金│文(見警一卷第69│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頁至第70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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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17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39分35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2月17日21時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0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60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一卷第47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70│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三│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18日1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23分49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2月18日10時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4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興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60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一卷第47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70│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四│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21日11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45分35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玲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2月21日11時 │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50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警一卷第111頁反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 │面、偵一卷第33頁│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 │反面至第34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五│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21日22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37分49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2月21日22時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37分後不久,在臺南市永康│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區復興路429巷84號居處, │警一卷第60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一卷第47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徐彬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7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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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楊├────────┤NOKIA廠牌,含門號0│
│ │ │文斐於105年12月22日11時 │證人林如雯於偵訊│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41分23秒,持其所有門號09│之證述(見偵二卷│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第4頁反面至第5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楊文斐即│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及偵訊之證述(見│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2月22日12時 │警一卷第60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偵一卷第47頁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面)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林如雯朋分價金。(│文(見警一卷第7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起訴書誤載為林如雯與徐彬│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翔聯繫,因依警一卷第71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譯文及偵二卷第14頁之交│本院核發對門號09│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地一覽表,應係楊文斐│00000000號於左揭│ │
│ │ │與徐彬翔聯繫)。 │時間為通訊監察之│ │
│ │ │ │通訊監察書(見院│ │
│ │ │ │卷第45頁至第4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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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級毒│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如雯於105年12月23日9時34├────────┤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分40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105年12月23日10時15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路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 │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警一卷第60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 │、偵一卷第47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面)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7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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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24日19時2│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7分3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2│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翔│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價│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24日20時30分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之證述(見警一卷│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第60頁反面)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7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頁至第72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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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李瑞生│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25日14時8│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1秒、14時22分49秒,持 │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警一卷第38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動電話,與李瑞生持用06-2│39頁、第41頁、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 │二卷第4頁反面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第5頁) │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林如雯即持價值1000├────────┤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5 │證人李瑞生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98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之5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一卷第39頁反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包出售與李瑞生,且向李瑞├────────┤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生收取1000元價金;再與楊│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文斐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10│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核發對門號09│ │
│ │ │ │00000000號於左揭│ │
│ │ │ │時間為通訊監察之│ │
│ │ │ │通訊監察書(見院│ │
│ │ │ │卷第45頁至第4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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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26日8時2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43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26日8時30分│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警一卷第111頁反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面至第112頁、偵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 │一卷第34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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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27日9時24│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51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27日10時許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 │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警一卷第60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命出售與徐彬翔,且向徐彬│至第61頁、偵一卷│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翔收取500元價金;再與楊 │第47頁反面至第48│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文斐朋分價金。 │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文(見警一卷第72│時,追徵其價額。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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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2月30日1時31│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25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2月30日2時許,│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 │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警一卷第61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且向 │一卷第48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再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72│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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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楊├────────┤NOKIA廠牌,含門號0│
│ │ │文斐於106年1月1日13時33 │證人林如雯於偵訊│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4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之證述(見偵二卷│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 │第4頁反面至第5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楊文斐即持│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偵訊之證述(見│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6年1月1日14時許, │警一卷第61頁、偵│,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 │一卷第48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且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再 │文(見警一卷第72│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與林如雯朋分價金。 │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四│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6年1月2日19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起訴書誤載為17時)26分5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秒,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第38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鎂持│第42頁、偵二卷第│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4頁反面至第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價值│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 │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106年1月2日19時35許,在 │警一卷第112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 │偵一卷第34頁)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1包出售與孫玲鎂,且向孫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玲鎂收取500元價金;再與 │文(見警一卷第1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楊文斐朋分價金。 │6頁反面)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本院核發對門號09│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號於左揭│ │
│ │ │ │時間為通訊監察之│ │
│ │ │ │通訊監察書(見院│ │
│ │ │ │卷第45頁至第4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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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6年1月2日19時21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12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6年1月2日19時50分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61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一卷第48頁)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72│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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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楊├────────┤NOKIA廠牌,含門號0│
│ │ │文斐於106年1月3日8時54分│證人林如雯於偵訊│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35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2│之證述(見偵二卷│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翔│第4頁反面至第5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乙事,委由林如雯持│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偵訊之證述(見│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6年1月3日9時20分許│警一卷第61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偵一卷第48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72│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頁至第73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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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6年1月4日11時14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分46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6年1月4日11時40分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61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偵一卷第48頁反│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面)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7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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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6年1月6日9時41分│證人林如雯於偵訊│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47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2│之證述(見偵二卷│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翔│第4頁反面至第5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價│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偵訊之證述(見│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6年1月6日10時許,在 │警一卷第61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 │至第62頁、偵一卷│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84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第48頁反面) │NOKIA廠牌,含門號0│
│ │ │1包出售與徐彬翔,且向徐 ├────────┤九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
│ │ │彬翔收取500元價金;再與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楊文斐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73│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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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安非他命拾肆包(內含包裝│
│ │ │如雯於106年1月8日16時24 │證人林如雯於偵訊│袋拾肆個,檢驗後合計淨重│
│ │ │分42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之證述(見偵二卷│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523515號行動電話,與徐彬│第4頁反面至第5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OKIA廠牌,含門號0九│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片│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證人徐彬翔於警詢│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偵訊之證述(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於106年1月8日16時50分 │警一卷第62頁、偵│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一卷第48頁反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29巷84號居處,將甲基安 ├────────┤,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74│,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頁)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拾肆包(內含包裝│
│ │ │ │ │袋拾肆個,檢驗後合計淨重│
│ │ │ │ │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N│
│ │ │ │ │OKIA廠牌,含門號0九│
│ │ │ │ │三八五二三五一五號之晶片│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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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警方於106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84 │
│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4包 │ 林如雯 │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
│ │ │ 楊文斐 │,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部分,依據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 │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林如雯 │否,被告林如雯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無│
│ │ │ │關。 │
├──┼───────────┼────┼───────────────────┤
│ 三 │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 林如雯 │是。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係利用該行動電話│
│ │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1 │ 楊文斐 │及門號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所示之購│
│ │張) │ │毒者聯絡並販賣毒品,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
│ │ │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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