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明偉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任職
- (一)陳巧如欲出售其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號五樓之2
- (二)宋明偉另曾介紹其他房屋予王惠美,因見王惠美表示有意購
- 二、案經王惠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明偉、
-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並於
- (一)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全
- (二)證人陳巧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買系爭國華街
- (三)證人王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底或102年初在網
- (四)證人陳巧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專簽期間過後的
- (五)證人王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2年8月份一直打電
- (六)綜上所述,被告利用王惠美仍深信其受陳巧如所託銷售系爭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並於
- (一)丁意芬為系爭開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丁意強係被告所捏造
- (二)證人丁意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
- (三)證人王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看系爭國華街房屋
- (四)從而,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系爭開山路房屋為丁意芬所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 (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前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仲介人員,竟利用欲購屋者即告訴人
- (四)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略以:王惠美交付10萬
- (二)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 (三)經查,證人王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簽了一份買賣議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既僅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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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偉 (原名宋明昌、宋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賣方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巧如」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宋明偉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全亞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文化加盟店,及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任職於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嗣因不當挪用公款而遭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解職。
詎宋明偉利用其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巧如欲出售其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號五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國華街房屋),曾於102年1月8日與任職於中信房屋文化加盟店之宋明偉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至102年4月10日止,並於前開委任期滿後,仍繼續委任宋明偉以私人名義仲介銷售此房屋。
王惠美因見系爭國華街房屋之售屋廣告,經與宋明偉電話聯繫並前往觀看系爭國華街房屋後,隨即多次透過宋明偉斡旋欲購買此屋,惟均未能斡旋成功。
詎宋明偉明知其仲介何采婕向陳巧如購買系爭國華街房屋,陳巧如與何采婕於102年6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7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巧如已非系爭國華街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於102年8月間,因見王惠美仍有購買該屋之意願,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屋主陳巧如係其表妹,因前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已期滿,其可私下與陳巧如議價,即無須支付中信房屋仲介服務費云云,致王惠美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102年8月23日在臺南大學門口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宋明偉,及以其配偶姜添輝名義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2份,約定以160萬元議價購買此屋,並由王惠美及宋明偉各持有1份買賣議價委託書,而宋明偉即自行於其持有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簽章欄上偽造陳巧如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於102年9月1日將前開偽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書1份交付予王惠美而行使之,致王惠美誤信陳巧如仍為系爭國華街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同意出售該屋並待其返國再行辦理買賣及過戶事宜,被告因而詐得斡旋金5萬元,迄今仍未歸還。
(二)宋明偉另曾介紹其他房屋予王惠美,因見王惠美表示有意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開山路房屋),明知系爭開山路房屋所有權人丁意芬並未委託其仲介銷售,自始亦未有出售之意,竟另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向王惠美佯稱系爭開山路房屋雖登記予丁意芬名下,惟實係由三人所繼承取得,丁意芬之兄長丁意強目前缺錢,其可透過丁意強洽談賣屋云云,致王惠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6月間交付10萬元斡旋金,經被告退還該筆10萬元後,仍於102年7月31日在臺南市遠東商銀東門分行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交付斡旋金20萬元予宋明偉,約定以180萬元議價購買此屋。
嗣因宋明偉假稱丁意強已收取前開斡旋金20萬元,王惠美多次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未果,王惠美即催促宋明偉退還斡旋金,宋明偉因恐事跡敗露,遂分別於102年8月28日及102年8月30日以丁意強名義各匯款5萬元至王惠美所有臺北保安郵局帳戶內,且於102年8月31日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尚未返還之系爭開山路房屋10萬元斡旋金及系爭國華街房屋5萬元斡旋金,並於102年10月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萬元至王惠美所有臺北保安郵局帳戶內以返還剩餘之系爭開山路房屋10萬元斡旋金。
二、案經王惠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明偉、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一天我與王惠美在我的車上,她說她要出國了,我說屋主不會賣,我已經將5萬元匯還給她了,我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陳巧如的名字及蓋手印的用意就是說這個屋子不會賣,錢也退給她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任職於全亞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文化加盟店;
及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任職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嗣因不當挪用公款而遭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解職。
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之期間,曾就系爭國華街房屋以受託人身分簽立日期記載102年8月23日之買賣議價委託書2份,並向委託人王惠美收取5萬元之斡旋金,而被告於其中1份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簽章欄上自行簽立陳巧如之簽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枚並交付予王惠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亞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函文暨所附新承攬人員基本資料表、離職手續辦理清單及離職申請書等資料、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函文暨所附新承攬人員基本資料表及人事異動公告等資料、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即104交查602號卷第134至137、143至145、154、156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巧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買系爭國華街房屋是為了投資之用,買了之後就開始裝修,我在裝修期間有將訊息刊登在591租屋網,我當時買入及賣出都是透過擔任中信房仲的被告,當時買的時候就向被告表示是投資用的,被告一直與我聯絡以了解裝修進度;
我於102年1月8日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期間3個月,為了加速賣出,我有另外在591刊登訊息,並請有意的客人聯絡被告,後來在專簽期間過後的102年6月17日賣給何采婕,當時應該是改委由被告私人代為銷售,我印象中被告只有收何采婕的斡旋金,其他人雖然有興趣,但因為價格不合意,沒有進到議價的程序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國華街房屋是我本人所有,被告是我的仲介,我經由被告之仲介將房屋賣給何采婕;
房屋的鑰匙都是在被告那裏,因為被告要帶看,我本來就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承:陳巧如曾與我簽立專任約,約滿後仍繼續委託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32頁背面),而系爭國華街房屋原為陳巧如所有,陳巧如於102年1月8日與任職於中信房屋文化加盟店之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至102年4月10日止等情,亦有系爭國華街房屋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591房屋交易網路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47至55頁),足見陳巧如曾於102年1月8日與任職於中信房屋文化加盟店之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仲介銷售其正整修中之系爭國華街房屋,被告亦取得系爭國華街房屋之鑰匙,迨委託期間屆滿後,陳巧如仍繼續委託被告以私人身分仲介銷售此房屋。
(三)證人王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底或102年初在網路上看到中信房屋文化店賣屋的廣告,那間房子是系爭國華街房屋,仲介負責人就是被告,我打電話去就是被告接洽的,我們就約時間見面看房子,被告帶著中信房屋的同事一起過來,他就問我要不要下斡旋,我跟我先生看過房子之後約一個禮拜決定要下斡旋金5萬元,後來斡旋不成功,中信的契約書就讓被告收走了,他將5萬元斡旋金還給我;
經過3個月之後被告又打電話問我想不想買,我又重新以5萬元斡旋一次,後來談不成,被告將5萬元斡旋金還給我等語(見偵四卷即105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第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是102年3月在網路上看到出售廣告,我打電話去問,是被告帶著他的同事一起陪看,後來又帶著我與先生看了一次,這兩次看屋大約是102年3、4月,我已經忘記確切的日期;
我一開始是跟中信房屋斡旋,後來沒有成功,就退還我5萬元,後來被告又用私人名義跟我簽了兩次斡旋,最後一次就是8月23日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參以證人陳巧如亦不否認曾有人出價太低,未進入議價程序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02年7月間曾以公司名義與王惠美在臺南大學門口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收取5萬元斡旋金,因出價太低,我就退還5萬元予王惠美;
王惠美於101年底到102年初曾來文化店,我有交付名片予王惠美等語(見偵一卷即104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11頁,偵二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並有記載中信房屋臺南文化加盟店店長職銜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被告名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頁),而陳巧如於591房屋交易網路所刊登之系爭國華街房屋出售聯絡人記載:「宋先生0000000000」,核與被告上開名片中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相同,有591房屋交易網路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53頁),則被告於前開受委託銷售期間,王惠美依網路售屋廣告資訊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後,曾經被告帶領前往觀看系爭國華街房屋,並曾多次透過被告斡旋均未成功,亦堪認定。
(四)證人陳巧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專簽期間過後的102年6月17日賣給何采婕,當時應該是改委由被告私人代為銷售,當時出售給何采婕是由被告協助辦理過戶程序,代書也是被告找來的,我們在臺中市的某家麥當勞簽約,被告也在場,我也在簽約當日付佣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采婕是被告找到的,我與何采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也在場,當時是在臺中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巧如與何采婕簽約時我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陳巧如於102年6月17日與何采婕簽立系爭國華街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巧如並於102年7月15日辦理系爭國華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采婕等情,亦有系爭國華街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10、56至68頁),可知被告於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以私人名義仲介何采婕購買系爭國華街房屋,且於102年6月17日陪同陳巧如與何采婕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尋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證人王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2年8月份一直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買,跟我說現在屋主已經沒有委託中信賣了,我們可以簽私人的契約,因為我即將出國,這樣過戶程序無法完成,本來說不要買的,被告跟我說辦理過戶不需要本人,但我說這樣不是很恰當,如果可以的話等我們103年回國再辦理,被告叫我再下一次斡旋,我們有簽102年8月23日的買賣議價委託書,當天我又給他5萬元斡旋金;
102年8月23日當天在臺南大學的門口寫了二份買賣議價委託書,一張是我保留,一張是被告帶去跟他表妹陳巧如談,甲方簽名是我簽的,這個房子我想要用我先生的名義買,然後我當日在臺南大學警衛室的提款機領了5萬元當場交付給被告,當時我拜託被告去談的條件是價格重新議價,我只出價160萬元,希望施工的部分不要再繼續施工了;
買賣議價委託書有陳巧如的簽名及指印,並有日期9月1日,是因為本來約好3天內去談斡旋,後來拖到9月多才談成,被告說他表妹已經答應了,所以在這張買賣議價委託書上面簽名及蓋指印後,才把這份交給我保管,然後我就出國了,後來我在美國有連絡被告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四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後來又問我想不想買,我說如果可以這房屋就不要再整修了,被告就說這房子是他表妹的,如果她簽個人契約就不用付到4%,私人就付2%,我們就再一次斡旋,被告用私人的名義跟我簽了兩次斡旋,最後一次是成功的,我記得好像是6月的時候,被告找我斡旋,那次沒有成功,最後一次是8月23日,被告拿了5萬元,我在臺南大學警衛室的提款機提領5萬元後,就坐在被告的車上把錢交給他,約定斡旋3天,後來被告拿回來一個簽名,我問他是否是本人親簽,為何沒有其他證件,會不會是被告自己簽的,被告就說會請她再蓋手印,所以他去蓋了一個手印回來,就寫了9月1日,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的甲方姜添輝是我先生,當時他在美國,這是被告建議的,因為前面都是簽我的名字,但被告說我們來回這麼多次,陳巧如會覺得奇怪,我說到時候名字是要登記我先生,可否簽我先生名字,被告說可以,所以我就簽我先生的名字,被告迄今尚未歸還斡旋金5萬元;
買賣議價委託書是一式兩份,被告拿走一份去給陳巧如簽名,我保有一份,所以我這一份沒有陳巧如的簽名,被告收了我的5萬元,後來被告拿回來時就有陳巧如的簽名,他說陳巧如已經答應,願意等我回國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與王惠美於102年8月23日相約在臺南大學門口,其有當場收取5萬元斡旋金,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後因王惠美出國無法聯絡致未歸還5萬元斡旋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而買賣議價委託書略載日期為102年8月23日,預定購買總價為160萬元,議價期限自即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特約條款約定如貸款不成則買賣取消等語,其中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賣方簽章欄上除有陳巧如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外,並於上開簽名旁有書寫「9/1」之文字,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54、156頁),又證人陳巧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的陳巧如簽名及指印均不是我所為,我從來沒看過這份買賣議價委託書,我也不是被告的表妹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上開陳巧如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為,亦如前述,則被告明知系爭國華街房屋已於102年6月17日出售予何采婕,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仍於102年8月23日收取斡旋金5萬元,並於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簽章欄位偽造陳巧如之簽名及指印,藉此表彰陳巧如願意出售系爭國華街房屋予王惠美之虛偽不實事項,顯見被告確係利用王惠美有意購買此屋之機會,向王惠美佯稱陳巧如為其表妹,其可仲介購買此屋,且於102年8月23日在臺南大學門口收取斡旋金5萬元,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2份,其後更於同年9月1日交付其偽造陳巧如簽名及指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致王惠美誤信陳巧如仍為系爭國華街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同意出售,被告迄今尚未歸還5萬元斡旋金無訛。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陳巧如有授權其代簽其名,買賣議價委託書並非102年8月23日簽立,其代為簽名係表示不願意出售房屋,其已歸還5萬元斡旋金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利用王惠美仍深信其受陳巧如所託銷售系爭國華街房屋之機會,向王惠美佯稱陳巧如係其表妹,因專任約期滿,其以私人名義仲介銷售,即無須支付中信房屋仲介服務費云云,致王惠美誤信為真,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斡旋金5萬元,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後被告交付偽造陳巧如簽名及指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予王惠美,致王惠美誤信陳巧如同意出售該屋並待其返國再辦理買賣及過戶事宜,被告因而詐得5萬元迄未歸還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意強是我捏造的名字,因為王惠美一直要求我找丁意芬出來談,但我找不到丁意芬,只好隨便編一個人說是她的兄弟,我利用這名字匯錢給王惠美,表示丁意芬不賣了,我都已經退還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64頁)。
經查:
(一)丁意芬為系爭開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丁意強係被告所捏造之人,並非丁意芬之兄弟;
被告與王惠美於上開時、地曾簽立系爭開山路房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王惠美並於同日交付斡旋金20萬元予被告;
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28日以丁意強名義匯款5萬元,及於102年8月30日以丁意強名義匯款5萬元,並於102年10月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萬元至王惠美所有臺北保安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意芬、王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開山路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丁意芬之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王惠美之臺北保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8、155頁,偵四卷第31至32頁,偵三卷即105年度交查字第1479號第18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丁意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遇過被告跟我談論賣房子的事情,我也從來沒有想出售系爭開山路房屋,也沒有委託任何仲介出售該屋,我有收到王惠美寄的信件,我先生有跟王惠美說我們沒有要賣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王惠美寄發予丁意芬之信件內容略載:我委託被告向你購買系爭開山路房屋,你於8月份簽下合約願意以200萬元出售,妳大哥丁意強亦收取訂金20萬元並說明農曆7月不適合簽約,當我要求正式簽約,因妳人在國外,我出國在即,目前一直無下文,妳大哥匯還10萬元後亦無音訊,如妳反悔不賣應加倍返還訂金等語,有該信件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3頁)。
(三)證人王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看系爭國華街房屋時,被告主動介紹系爭開山路房屋,我喜歡這間房子,被告說他要去查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誰,隔一週後被告表示這房屋才剛由三個繼承人繼承的,我看權狀只有記載丁意芬,但是被告表示事實上賣房子是三個人決定,其中一個是住屏東的大哥叫丁意強,另一個住在臺北的哥哥還是弟弟,被告說丁意芬對於賣房子沒有意見,哥哥丁意強很缺錢,臺北的兄弟希望價錢高一點,被告說他要從丁意強那邊去講,並叫我下斡旋,所以我們簽了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我好像給他10萬元的幹旋金,後來不成有退還給我,後來到102年7月31日在遠東商業銀行東門路上的分行那邊簽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用180萬去談,我給他20萬元的斡旋金,他拿了我的錢跟其中一份的買賣議價委託書去談,後來他就一直說丁意芬出國無法正式完成買賣議價委託書,我就不想要買了,我一直叫他還我錢,被告後來開了一張15萬元的本票給我,要擔保斡旋金的部分,說假設丁意強不還你斡旋金的話,他可以幫忙,後來由丁意強的名義匯了10萬元給我,我也叫湖美店的店長盯著被告還給我;
我有跟丁意芬的先生連繫上,他說這間房子他們沒有要賣,他們沒有委託被告出售這個房子,他們自己要整理這間房子了,被告有給我丁意強的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丁意強,但都沒有人接,我出國之後陸續連絡被告,都連絡不上,我有寄信給丁意芬,他先生才主動跟我連絡的;
被告主動去查房子的所有權人,查了之後跟我說屋主要賣,還叫我給他斡旋金,然後去談斡旋,還跟我說丁意芬的哥哥丁意強收了我的斡旋金,只是要正式簽約時被告就一直說丁意芬出國無法簽,我叫被告還我斡旋金,結果丁意強也只還我10萬元,另外10萬元還是被告匯給我的。
(見偵四卷第9至10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是5、6月份,被告帶我去看系爭開山路房屋對面的一間鐵皮屋,我說你怎麼帶我來看這種房子,如果是轉角這一間我就有興趣,被告就說他要去調戶籍資料,經過2、3天候就說這是剛由3個人繼承的,只登記其中1人的名字,大哥丁意強住屏東很缺錢還是軍人,另一個哥哥或弟弟住臺北,丁意芬是屋主,被告說計畫與丁意強洽談,因大哥缺錢,由大哥向家人談比較容易;
第一次給10萬元斡旋金,可能是6月中、6月初,我不是很清楚;
我於7月31日在遠東商銀給了20萬元,被告在我出國之前還了10萬元,因為還有10萬元沒有還,加上系爭國華街房屋的5萬元沒還,被告就簽了15萬元本票給我,後來10萬元是我在美國時,他匯進來的,所以目前剩下系爭國華街房屋的5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48至4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王惠美想購買系爭開山路房屋,其有接受斡旋金20萬元,本來要於102年8月間全部歸還,因人在外地無法親自歸還,所以匯款2筆5萬元至其帳戶,其後於102年10月將10萬元匯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惠美第一次有拿10萬元給我,我們有簽買賣議價委託書,後來我有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102年7月31日買賣議價委託書、本票(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面額15萬元)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54頁,偵一卷第5頁),則被告若未假藉丁意強名義向王惠美收取前開斡旋金20萬元,王惠美實無可能寄發前開信件予丁意芬表明丁意強已收取斡旋金並要求其履約,被告事後亦毋須以丁意強名義匯款共計10萬元予王惠美,顯見王惠美前開證述其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斡旋金20萬元等語,均非無稽。
(四)從而,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系爭開山路房屋為丁意芬所有,丁意芬未曾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此屋,亦不知王惠美有意購買此屋之情形,被告雖於警詢時猶辯稱:王惠美交付20萬元斡旋金後,我依其委託前往與屋主商談房屋買賣,結果屋主無意願出售房屋;
我將2筆5萬元匯給王惠美後,王惠美表示希望我再次去談,我直到102年10月還是與屋主談不成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找到丁意芬,所以隨便編了一個人丁意強,錢有匯還給妳,她不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自始均未曾見過丁意芬,亦不知丁意芬有無賣屋意願,若確實無法促成買賣,告以實情並退還斡旋金即可,何須虛捏丁意強此人,參以王惠美寄發予丁意芬之前開信件內容,王惠美係向丁意芬表明其兄丁意強收取斡旋金20萬元,復衡以被告係以丁意強名義各匯款5萬元至王惠美前開帳戶,足見被告明知系爭開山路房屋為丁意芬所有,亦未委託被告仲介銷售該屋,被告亦未曾探詢丁意芬有無出售意願,仍向王惠美佯稱丁意強係丁意芬之兄長,可透過丁意強促成此買賣云云,致王惠美誤信其言,先於102年6月間交付10萬元斡旋金,經被告退還後,仍接續於102年7月31日在臺南市遠東商銀東門分行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並收取斡旋金20萬元,嗣因被告假稱丁意強已收取前開斡旋金20萬元,王惠美多次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未果,王惠美即催促被告退還斡旋金,被告因恐事跡敗露,分別於102年8月28日及102年8月30日以丁意強名義各匯款5萬元,復於102年8月31日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尚未返還之系爭開山路房屋10萬元斡旋金及系爭國華街房屋5萬元斡旋金,並於102年10月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萬元以返還系爭開山路房屋10萬元斡旋金無訛。
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規定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雖記載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均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揆諸前揭意旨,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前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偽造陳巧如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係以佯稱其可透過丁意強向丁意芬遊說賣屋為由,致王惠美誤以為真,陸續於102年6月間及7月31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各交付10萬元及20萬元,足見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王惠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仲介人員,竟利用欲購屋者即告訴人王惠美之信賴而趁機詐取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致房屋所有權人陳巧如、丁意芬無端受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係大專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查被告在前開「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簽章欄上偽造陳巧如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詐得之現金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斡旋金均已全部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略以:王惠美交付10萬元斡旋金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數日後,宋明偉即持簽有「丁意強」姓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付予王惠美,表示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經王惠美以簽名之「丁意強」非房屋所有權人而退回,並要求宋明偉重行請屋主丁意芬簽立,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王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簽了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我好像給他10萬元的斡旋金,但買賣議價委託書上面簽回來的名字是丁意強,我說他不是所有權人,這樣談的議價沒有保障,所以我退回去了,他錢有還我等語(見偵四卷第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賣議價委託書的賣方簽章欄上有一個丁意強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揆諸前揭意旨,單一證人王惠美之證述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查明。
又被告雖坦承丁意強為其虛捏之人,其曾以丁意強名義各匯款5萬元至王惠美前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交付含有丁意強簽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予王惠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前開證人丁意芬之證述、系爭開山路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丁意芬之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王惠美之臺北保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惠美寄發予丁意芬之信件、102年7月31日買賣議價委託書、本票等事證,僅足佐證被告向王惠美佯稱其可透過丁意芬之兄長丁意強購買系爭開山路房屋云云,致王惠美因而受騙,陸續交付10萬元及20萬元斡旋金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乙事,尚不足認被告有持丁意強簽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付予王惠美並經王惠美退還之情事,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既僅有證人王惠美之單一證述,本件卷內前開事證均不足作為其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以單一證人王惠美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不另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二)論處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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