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忠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六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不同
- (二)證人王勁棠、陳鐿文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林忠行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經王勁棠
- (二)再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載時地,各販賣價
- (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甲基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 (二)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六
- (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 (三)另扣案分裝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 (四)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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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行
指定辯護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忠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王勁棠、陳鐿文分別以微信、附表一所載電話,與林忠行聯繫購毒事宜後,即由林忠信在附表一所載地點,分別將附表一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林忠行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勁棠一次、陳鐿文二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
嗣因王勁棠於一0五年七月八日經警方查獲持有上開林忠行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勁棠供出來源,並帶同警方至現場勘查,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林忠行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街○○號林忠行住處,扣得林忠行供販賣使用之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行動電話一支(內有0九一九一一四八0六號、○○○○○○○○○○號SIM卡各一枚),以及林忠行供己身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一顆、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後淨重0點三八公克、六點0九公克)、愷他命一包(檢驗後淨重九點四八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不同意證人王勁棠、陳鐿文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證據使用,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證人王勁棠、陳鐿文分別進行詰問完足對傳聞證據之調查程序及辯論,該等傳聞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王勁棠、陳鐿文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指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王勁棠、陳鐿文警詢之供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忠行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經王勁棠以微信與其聯絡後,販賣一百二十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勁棠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勁棠於一0五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七二頁),而證人王勁棠向被告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於一0五年七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即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數小時後,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含袋重一百三十二點四九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亦有本院核發搜索王勁棠住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五00六四九二三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影印卷宗第五頁至第八頁反面、警卷第三一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再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載時地,各販賣價值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鐿文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販毒款項均已收取亦不爭執(見警卷第十二頁及反面、他字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九二頁反面至第九三頁),核與證人陳鐿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八七頁反面),並有被告與陳鐿文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一0五年度聲監字第五0四號、一0五年度聲監續字第六五六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陳鐿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一張、員警搜索被告住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三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反面、第五六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使用之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內有○○○○○○○○○○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參以員警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取得陳鐿文同意後搜索其住處,員警在陳鐿文住處扣得陳鐿文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且陳鐿文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員警搜索陳鐿文住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陳鐿文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一頁、本院調閱之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第二十頁),上開證據亦堪以佐證證人陳鐿文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見被告自白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鐿文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毒品時間,雖記載為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然觀諸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與證人陳鐿文自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之雙方對話之脈絡,應係證人陳鐿文於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六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被告在其住處可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復於同日零時四十一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鐿文為何尚未到達,經證人陳鐿文表示「我要過去了」後,證人陳鐿文隨即前往被告住處取得價值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雙方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同年九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六分、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一時三十六分、同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分之對話聯絡內容,均係證人陳鐿文欲將積欠之購毒款項二千元交與被告而為聯繫,參以證人陳鐿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逐一提示雙方通話譯文後,亦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應係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一分許通話後先取得毒品,嗣後通話內容均係欲交付賒欠之購毒價款,係於一0五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分通話後始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鐿文附表一編號二之交易時間為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一分通話後數分鐘內,併與敘明。
(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勁棠、陳鐿文等人,且被告有收取各該販賣價款,業如前述,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就其販賣上開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並不爭執,並坦承係賺取自身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則被告附表一販售第二級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附表一所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前於一0六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確實有於一0五年七月七日晚間交付約一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勁棠,且並非無償免費提供,嗣後仍須支付款項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三五頁反面),是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完全否認,仍有坦承主要之基本事實,堪認係自白犯行,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家中經濟仰賴小孩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號SIM卡,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另證人王勁棠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業據證人王勁棠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復於本院供稱:與王勁棠聯絡是用微信,我是用扣案這支手機,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比較常使用○○○○○○○○○○號行動電話跟藥腳聯絡,這支有網路可以上微信與人家聊天,0九七六五四七二九九的門號是和家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應係使用扣案手機搭配慣常與藥腳聯繫並有網路可使用之○○○○○○○○○○號SIM卡,則扣案行動電話與其內○○○○○○○○○○號SIM卡應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與SIM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分裝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品用途復於本院供稱:電子磅秤本案三次販賣我沒有用到,通常是我向上游買毒品回來後我會用電子磅秤秤重,交毒品給藥腳時我也會用到,分裝袋是毒品交給藥腳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則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雖本案三次販賣時並未使用(本案使用之分裝袋應已交付),然上開物品仍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藥腳時包裝、秤重使用,顯應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白色結晶粉末一包,固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點三八公克、六點0九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淨重九點四八二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供其本人施用,非供販賣,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另扣案玻璃球一個、0九七六五四七二九九號SIM卡一枚,被告供稱玻璃球係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號SIM卡係與其家人平常聯繫使用,則上開物品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犯行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本次使用之行│ 金額及數量 │ 論 罪 科 刑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動電話門號 │ │ │
├─┼───┼──────┼───────┼──────┼──────┼─────────┤
│一│王勁棠│一0五年七月│王勁棠於一0五│0九一九一一│新臺幣二萬七│林忠行販賣第二級毒│
│ │ │七日二十三時│年七月七日某時│四八0六號行│千元之第二級│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三十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動電話 │毒品甲基安非│刑肆年,扣案行動電│
│ │ │ │信與林忠行聯繫│ │他命;重量一│話壹支及其內0九一│
│ │ │ │表達欲向其購買│ │百二十五公克│九一一四八0六號S│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 │IM卡壹枚、分裝袋│
│ │ │林忠行位於臺│意(林忠行使用│ │ │貳包、電子磅秤壹台│
│ │ │南市歸仁區文│0九一九一一四│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化北二街二六│八0六號行動電│ │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 │ │號之住處客廳│話內之微信通訊│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付款);林│軟體),王勁棠│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忠行上開住處│即於左揭時間,│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附近田邊空地│前往林忠行臺南│ │ │額。 │
│ │ │某輛自小客車│市歸仁區文化北│ │ │ │
│ │ │旁(交付甲基│二街二六號住處│ │ │ │
│ │ │安非他命) │,在該址客廳內│ │ │ │
│ │ │ │交付現金二萬七│ │ │ │
│ │ │ │千元與林忠行,│ │ │ │
│ │ │ │再由林忠行騎乘│ │ │ │
│ │ │ │機車、王勁棠駕│ │ │ │
│ │ │ │車尾隨在後,前│ │ │ │
│ │ │ │往林忠行住處附│ │ │ │
│ │ │ │近田邊空地某輛│ │ │ │
│ │ │ │自小客車旁,林│ │ │ │
│ │ │ │忠行自車內取出│ │ │ │
│ │ │ │重量約一百二十│ │ │ │
│ │ │ │五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一包交與│ │ │ │
│ │ │ │王勁棠,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二│陳鐿文│一0五年九月│陳鐿文以持用之│0九一九一一│新臺幣二千元│林忠行販賣第二級毒│
│ │ │十五日零時四│0九0八八八八│四八0六號行│之第二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十一分通話後│一二0號行動電│動電話 │甲基安非他命│刑參年捌月,扣案行│
│ │ │數分鐘內 │話,於一0五年│ │一包。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0│
│ │ ├──────┤九月十五日零時│ │ │九一九一一四八0六│
│ │ │林忠行位於臺│三十六分、零時│ │ │號SIM卡壹枚、分│
│ │ │南市歸仁區文│四十一分與林忠│ │ │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化北二街二六│行持用之0九一│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號之住處 │九一一四八0六│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通話,確認可進│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毒品交易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林忠行即將價值│ │ │額。 │
│ │ │ │二千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一包擺放│ │ │ │
│ │ │ │在其住處門外花│ │ │ │
│ │ │ │盆內,陳鐿文即│ │ │ │
│ │ │ │前往林忠行住處│ │ │ │
│ │ │ │外花盆拿取,嗣│ │ │ │
│ │ │ │後陳鐿文於一0│ │ │ │
│ │ │ │五年九月十七日│ │ │ │
│ │ │ │十四時二分通話│ │ │ │
│ │ │ │後之數分鐘內,│ │ │ │
│ │ │ │前往林忠行住處│ │ │ │
│ │ │ │外,將購毒款項│ │ │ │
│ │ │ │二千元塞入林忠│ │ │ │
│ │ │ │行住處鐵門內,│ │ │ │
│ │ │ │而結束交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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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叫方│監察目標(A │非監察號碼(B │通話時間 │內容 │
│ │向 │林忠行) │陳鐿文) │ │ │
│ ├───┼──────┼───────┼──────┼────────────────┤
│ │受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9/15 │A:喂! │
│ │ │ │ │0:36 │B:嘿!那個嗯 │
│ │ │ │ │ │A:我在家!好我開門 │
│ ├───┼──────┼───────┼──────┼────────────────┤
│ │受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9/15 │B:喂! │
│ │ │ │ │0:41 │A:我怎麼沒看到你啊! │
│ │ │ │ │ │B:我要過去了!我今天有上班啊 │
│ │ │ │ │ │A:你今天有上班 │
│ │ │ │ │ │B:對!我過去再講 │
│ │ │ │ │ │A:好 │
│ ├───┼──────┼───────┼──────┼────────────────┤
│ │受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9/15 │B:喂哥仔 │
│ │ │ │ │23:36 │A:嗯 │
│ │ │ │ │ │B:我朋友都在外面可能要晚點再過│
│ │ │ │ │ │ 去你那邊喔 │
│ │ │ │ │ │A:沒關係 │
│ │ │ │ │ │B:不然我就信封放進去再丟進去就│
│ │ │ │ │ │ 好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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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9/16 │A:你昨天有過去嗎? │
│ │ │ │ │10:56 │B:還沒咧,我在忙等會再打給你 │
│ │ │ │ │ │A:好!掰 │
│ ├───┼──────┼───────┼──────┼────────────────┤
│ │發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9/16 │家(簡訊) │
│ │ │ │ │11:23 │ │
│ ├───┼──────┼───────┼──────┼────────────────┤
│ │受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9/16 │B:哥仔不好意思我昨晚睡著了 │
│ │ │ │ │11:36 │A:沒關係 │
│ │ │ │ │ │B:我現在趕來上班還是我中午休息│
│ │ │ │ │ │ 時回家拿錢給你 │
│ │ │ │ │ │A:沒關係下班再拿 │
│ │ │ │ │ │B:我下班要明天了咧 │
│ │ │ │ │ │A:沒關係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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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9/17 │B:喂!哥阿 │
│ │ │ │ │14:02 │A:在家 │
│ │ │ │ │ │B:好!我過去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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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鐿文│一0五年十月│陳鐿文以持用之│0九一九一一│新臺幣二千元│林忠行販賣第二級毒│
│ │ │二十四日十二│0九0八八八八│四八0六號行│之第二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十七分通話│一二0號行動電│動電話 │甲基安非他命│刑參年捌月,扣案行│
│ │ │後數分鐘內 │話,於一0五年│ │一包。 │動電話壹支及其內0│
│ │ ├──────┤十月二十三日二│ │ │九一九一一四八0六│
│ │ │林忠行位於臺│十三時三分、十│ │ │號SIM卡壹枚、分│
│ │ │南市歸仁區文│月二十四日零時│ │ │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化北二街二十│十七分,與林忠│ │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六號之住處 │行持用之0九一│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九一一四八0六│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通話,確認可進│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行毒品交易後,│ │ │額。 │
│ │ │ │林忠行即將價值│ │ │ │
│ │ │ │二千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一包擺放│ │ │ │
│ │ │ │在其住處門外花│ │ │ │
│ │ │ │盆內,陳鐿文即│ │ │ │
│ │ │ │前往林忠行住處│ │ │ │
│ │ │ │外花盆拿取,嗣│ │ │ │
│ │ │ │後陳鐿文於一0│ │ │ │
│ │ │ │五年十月二十五│ │ │ │
│ │ │ │日二時三分通話│ │ │ │
│ │ │ │後之數分鐘內,│ │ │ │
│ │ │ │前往林忠行住處│ │ │ │
│ │ │ │外,將購毒款項│ │ │ │
│ │ │ │二千元塞入林忠│ │ │ │
│ │ │ │行住處鐵門內,│ │ │ │
│ │ │ │而結束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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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叫方│監察目標(A │非監察目標(B │通話時間 │內容 │
│ │向 │林忠行) │陳鐿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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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10/23 │(通話10秒,但未監聽到該通話內容│
│ │ │ │ │2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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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10/24 │(通話9秒,但未監聽到該通話內容 │
│ │ │ │ │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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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10/25 │B:喂!我公司事剛處理完而已,你│
│ │ │ │ │2:03 │ 現在有在家嗎 │
│ │ │ │ │ │A:有 │
│ │ │ │ │ │B:那我現在拿錢過去給你 │
│ │ │ │ │ │A:往鐵門丟進來啊 │
│ │ │ │ │ │B: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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