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宇柔明知莊杰霖(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一)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前某日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旁某
- (二)於105年8月17日前某日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某飲料店
- (三)於105年9月19日前某日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歐薇汽
-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謝宇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冠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詐欺對象不同,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金錢誘惑即率爾參與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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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0、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柔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宇柔明知莊杰霖(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69、6467、6618號起訴)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竟與莊杰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前某日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旁某飲料店前,以莊杰霖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李冠霖(所涉犯行,經本院另以106簡字第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收購許柏彰(所涉犯行,為警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柏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即轉交莊杰霖。
嗣莊杰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柏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秋蘭,佯稱係李秋蘭之友人而需借款云云,致李秋蘭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4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至許柏彰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8月17日前某日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某飲料店附近,以莊杰霖提供之1萬元,向林成龍(經本院以106易字第339號審理中)收購其名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成龍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當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旁某處,將林成龍台新銀行資料交予莊杰霖使用。
嗣莊杰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成龍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黃財福,佯稱係黃財福之友人而需借款云云,致黃財福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7日14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林成龍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財福匯款後,謝宇柔則依莊杰霖指示,持林成龍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3分許至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莊杰霖。
(三)於105年9月19日前某日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歐薇汽車旅館」附近某處,以莊杰霖提供之1萬元,向林穎辰(由本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27號審理中)收購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穎辰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當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旁某處,將林穎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莊杰霖使用。
嗣莊杰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穎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楊聖貞,佯稱係楊聖貞之親戚而需借款云云,致楊聖貞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穎辰華南銀行帳戶內。
楊聖貞匯款後,謝宇柔則依莊杰霖指示,持林穎辰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在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金華分行、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等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莊杰霖。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宇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冠霖、被害人李秋蘭、告訴人黃財福及楊聖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3、54至55、68至69、83至85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一所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照片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儲字第1050225760號函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4台新作文字第10529761號函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5770號函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51458號函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668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36至37、51至52、60至61、63至67、74至75、76至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然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就取得之款項領取2%報酬,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與莊杰霖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莊杰霖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詐欺對象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金錢誘惑即率爾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李秋蘭、告訴人黃財福及楊聖貞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取得之利益,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又審之被告業與被害人李秋蘭、告訴人黃財福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未與告訴人楊聖貞調解成立以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於燒烤店任職廚房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1.被告就本案獲得之報酬均為每次詐騙款項2%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則記算被告本案各次因詐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2.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李秋蘭(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黃財福(附表編號2部分)調解成立如前,且調解之金額顯逾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雖經警方扣得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案用以詐欺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編號索引】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4號卷宗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0號卷宗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 罪刑 │沒收 │
│號│告訴人 │ │臺幣) │ │ │
│ │ │ │ │ │ │
├─┼────┼────┼──────┼───────────┼────────┤
│ 1│李秋蘭 │一、㈠ │20萬元2% │謝宇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無。 │
│ │ │ │=4,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壹月。 │ │
│ │ │ │ │ │ │
├─┼────┼────┼──────┼───────────┼────────┤
│ 2│黃財福 │一、㈡ │12萬元2% │謝宇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無。 │
│ │ │ │=2,4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壹月。 │ │
│ │ │ │ │ │ │
├─┼────┼────┼──────┼───────────┼────────┤
│ 3│楊聖貞 │一、㈢ │30萬元2% │謝宇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6,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年貳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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