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邦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
- (二)又被告劉邦志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 (三)而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員警對其進行附帶搜
-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 (五)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已三十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 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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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志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劉邦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永安區本洲工業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9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05 年1 月14日凌晨3 時40分許,劉邦志因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員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子彈6 顆、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810室(起訴書誤載為801 室)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邦志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6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警二卷第10至18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7張(警二卷第68至83頁)、105 年3 月5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9 顆等可資參佐。
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9 顆,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0766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6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38367號函(本院卷第55頁)各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而被告持有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
被告自104 年11、12月間之某日起,迄至105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均無殺傷力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其中有2 顆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此部分持有子彈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行一併審理。
(二)又被告劉邦志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94號裁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員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子彈6 顆後,被告再向員警表示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810 室內尚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前揭105 年3 月5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6 至8 頁、偵一卷第3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獲子彈6 顆後,顯已對被告持有其餘槍彈之犯罪嫌疑有合理確切根據,從而,被告雖向員警表示所藏放剩餘槍彈之位置,仍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所自白之本件槍彈來源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被告劉邦志於偵查中供稱其槍枝之來源係由…綽號『阿明』所提供,經…指揮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後,未獲有任何不法事證。」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 年度5 月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041700 號函於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無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綽號「阿明」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犯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有嚴重之具體威脅;
再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非短,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已三十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向他人購買上開槍彈並持有達數月之久,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具體之危險與不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一卷第1 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8 顆,或無法擊發而不能認為係違禁物,或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其餘1 顆非制式子彈,欠缺底火及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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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訴字第2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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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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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枝( │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應予宣告│
│ │含彈匣1 個,槍│ │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沒收。 │
│ │枝管制編號:11│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00000000號)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 │9 顆│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均已因擊│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發而失子│
│ │ │ │ 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可擊發,│彈之結構│
│ │ │ │ 認具殺傷力。 │與效用,│
│ │ │ ├───────────────┤已不具違│
│ │ │ │㈡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禁物之性│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質,均毋│
│ │ │ │ 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無法擊發│庸為沒收│
│ │ │ │ ,認不具殺傷力。 │之宣告。│
│ │ │ ├───────────────┼────┤
│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均非違禁│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物,毋庸│
│ │ │ │ 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為宣告之│
│ │ │ │ 認不具殺傷力。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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