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24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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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氷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氷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氷河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105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內,以新臺幣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興」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3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方氷河購入上開海洛因後,旋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方氷河於警方發現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向警坦承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照片11張、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方氷河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

(三)被告方氷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粉塊狀)│2包 │合計淨重1.32公克;    │
│    │                │    │驗餘淨重1.26公克      │
├──┼────────┼──┼───────────┤
│2   │海洛因(粉末)  │1包 │淨重0.71公克;        │
│    │                │    │驗餘淨重0.70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248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2.23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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