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椗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為來路不明之人取款,會
-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與
- 三、高椗琳則利用「小吳」事前交付之行動電話,接受「小吳」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蔡雄於警訊中所為之
-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積欠「小吳」債務,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 二、茲查
-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害人蔡雄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小
-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所需,竟協
- 五、另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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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椗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椗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椗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為來路不明之人取款,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付款,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債務,而與「小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為「小吳」所屬之詐騙集團取款。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與蔡雄聯絡,假冒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身分,向蔡雄訛稱,涉及詐騙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將存款領出交予監管科云云,並傳真偽造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椗琳知情),致蔡雄因此陷於錯誤,至合作金庫銀行領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相約在該日上午12時許,在新營火車站前交款。
三、高椗琳則利用「小吳」事前交付之行動電話,接受「小吳」之指示,自高雄市駕車前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蔡雄約定之時、地,向蔡雄收取內有40萬元之牛皮紙袋,打開確認內有款項後而離開,駕車返回高雄市建國路民族陸橋下,將收得款項交付給「小吳」,因此獲得9千元(利息5000元、車資4000元)之利益。
嗣經蔡雄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蔡雄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36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蔡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積欠「小吳」債務,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害人蔡雄收取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後,並交予「小吳」,因此獲得9000元之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小吳」只是要求其收職棒簽賭之款項,伊不知道是為詐騙集團取款,並非詐騙集團車手等語。
二、茲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害人蔡雄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以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其等被詐騙之款項,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出,依指示在該日上午12時許,在新營火車站前交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雄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1第5至6頁、第9頁;
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35至39頁),並有被害人蔡雄於105年4月12日現金支出新台幣4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2頁)、蓋有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被告駕駛計程車至現場、向蔡雄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見警卷第16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見警卷第38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2、43、46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1、經查:以相當之代價,協助不詳姓名之人出面領取不明來源之款項,該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之不法所得,其因而可能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事實,實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人,且依其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計程車駕駛等工作,足見其亦係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衡情自難謂其並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被告為獲得該不詳姓名年籍「小吳」之人所給付之報酬,竟同意協助「小吳」之人出面領取不明來源之款項,以致「小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蔡雄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提領款項後,再將40萬元交予被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
觀諸被告非但以「小吳」特別提供之行動電話,用以接受「小吳」指示,至指定之時、地,向被害人蔡雄收款等情節,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其應可察覺「小吳」之人之行徑誠屬可疑,乃其竟為獲取相當之利益而仍依「小吳」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有縱所取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與該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之故意至明,足證其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要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只是為「小吳」收取職棒簽賭費用,並非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惟查,本次被告向被害人取款,即獲得9000元之利益,而觀諸社會一般常情,並無單純收款即可獲得9000元代價之工作;
再者,被告自陳只打開牛皮紙袋、未確認金額,「小吳」並未交給欠款憑證等語(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既代為收帳,金額必然業已確定,並當場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交予給付憑證予對方,否則如何知悉帳款有無短收?欠款之人又如何願意如數給付不認識之被告?從而,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代人收帳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小吳」就上開詐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依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係依「小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小吳」而獲得利益,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小吳」之人聯絡而已,而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其顯未因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另其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及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自應予變更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涉犯此部分犯行,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謂被告亦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足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所載犯行,係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所需,竟協助他人取款,犯罪結果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並未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擔任之角色並非主謀,犯罪所得9000元,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蔡雄被詐騙之款項高達40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目前與配偶育小孩一人(4歲),家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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