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榮叁明知其先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7 時20分許、103年9 月14日22時11分許,與沈竑豪以電話聯絡後,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沈竑豪住處附近之運動場、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某處周榮叁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向沈竑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小包(共計2 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已證述上情無訛,然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429 號沈竑豪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周榮叁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周榮叁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前揭沈竑豪之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當時我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且另涉犯毒品案件遭羈押,希望藉此獲得交保機會,始不實供述有向沈竑豪購買海洛因」云云,足以影響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榮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他字第20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他字第4 號案件104 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他字卷第9 至11頁反面)、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63至7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9 號案件105 年3月2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他字卷第12至2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書(他字卷第2 至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筆錄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至62頁、第79至83頁反面偵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沈竑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實供述有向沈竑豪購買海洛因云云,縱其上開經具結之證言未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沈竑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判決中所採信,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沈竑豪販毒案件中為不實之證述,然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後,沈竑豪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繫屬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沈竑豪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其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傢俱木工,月入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