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建良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於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九十六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嗣經減刑,並與另犯重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復與所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停車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停車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八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二至三頁、偵二卷第二至三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即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