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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皇
紀博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博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趙仲仁」更正為「他人」。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飛陽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飛陽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乃於任職良宏公司期間,本於單一目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紀博文雖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薛進皇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紀博文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竟填製不實發票,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等之素行(均初犯本罪,被告薛進皇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紀博文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薛進皇為高中學歷,被告紀博文為大學學歷,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角色分工、開立發票之數量及金額、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薛進皇陳稱:已婚,有2個子女需其撫養,目前擔任配送員,父母健在,其會給父母生活費,並提出戶口名簿、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
被告紀博文陳稱: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職員,父親已過世,母親臥病在床,母親及配偶均有身心障礙,其需負擔家中經濟,並提出戶口名簿、員工職務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均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良宏公司已經解散(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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