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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60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郭品昇」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峰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健保」更正為「健保卡」、第18行所載「陳力智偽造之郭品昇印鑑」更正為「陳力智委由不知情之代刻業者所偽造之郭品昇印鑑」,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審酌被告係與黃建榮、陳力智及胡韶文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共犯黃建榮、陳力智及胡韶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代刻郭品昇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黃儀祥、張景童代為申辦郭品昇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偽刻「郭品昇」之印章,復利用黃儀祥、張景童蓋用偽刻印章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冒名申辦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電信業者施用詐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思慮未周而依指示交付郭品昇之前開證件予共犯胡韶文,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並非主導本案犯罪計劃之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扮演之角色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心態及客觀侵害程度等項予以綜合觀察,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顯與其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郭品昇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並其係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救護車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郭品昇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再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品昇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交付前開電信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又本件冒名申辦之門號及手機,均為共犯陳力智所取得並加以變賣,業據共犯陳力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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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日期│文件名稱 │偽造之「郭品昇」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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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 │遠傳電信公司3G大雙網765限24+無線飆網100限12 │1枚(警卷第40頁) │
│ │月30日 │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1枚(警卷第40頁背面)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 │1枚(警卷第41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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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 │遠傳電信公司3G哈啦590/598限24+無線飆網100限 │1枚(警卷第26頁) │
│ │月31日 │12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1枚(警卷第26頁背面)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 │1枚(警卷第2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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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林峰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力智與胡韶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之證件,未經該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持他人之證件,偽造本人之署名與印文,至各通訊行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嗣將行動電話予以變賣牟利。
而黃建榮(綽號「叔仔」,另經本署簽分偵辦)明知陳力智與胡韶文以此牟利,即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晚間至103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黃建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得郭品昇置於手機套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而黃建榮、林峰翌明知未經郭品昇之授權,而與陳力智、胡韶文(此二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峰翌出面交付郭品昇之身分證與健保給予胡韶文,再由胡韶文與陳力智,於下開時、地出面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30日,陳力智向不知情之黃儀祥(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取得郭品昇之同意,而請求黃儀祥以代理人之身分,為郭品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黃儀祥誤信為真,遂持陳力智所交付之郭品昇身分證、健保卡及陳力智偽造之「郭品昇」印鑑(未據扣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南成大直營門市,以用戶授權代辦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佯以受郭品昇委託申辦上開門號,而在遠傳電信公司3G大雙網765限24+無線飆網100限12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上,接續偽造郭品昇之私章印文3枚,並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交付於門市承辦人員。
林峰翌、黃建榮、陳力智、胡韶文即以上開方式致該門市之承辦人員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郭品昇確有授權黃儀祥代為申辦上開門號,而交付SIM卡1張及門號所搭配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
㈡、於103年12月31日,陳力智向不知情之張景童(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取得郭品昇之同意,而請求張景童以代理人之身分,為郭品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張景童誤信為真,遂持陳力智所交付之郭品昇身分證、健保卡及陳力智偽造之「郭品昇」印鑑(未據扣案),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永康中山直營門市,以用戶授權代辦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佯以受郭品昇委託申辦上開門號,而在遠傳電信公司3G哈啦590/598限24+無線飆網100限12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上,接續偽造郭品昇之私章印文3枚,並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交付於門市承辦人員。
林峰翌、黃建榮、陳力智、胡韶文即以上開方式致該門市之承辦人員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郭品昇確有授權張景童代為申辦上開門號,而交付SIM卡1張及門號所搭配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郭品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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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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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峰翌之供述 │1.綽號「叔仔」之黃建榮將郭│
│ │ │ 品昇之證件交付予其,叫其│
│ │ │ 辦門號手機後賣掉換現金。│
│ │ │2.其坦承未經郭品昇同意,使│
│ │ │ 用郭品昇之雙證件辦行動電│
│ │ │ 話後變賣換現金。其自己有│
│ │ │ 去辦理,亦未經郭品昇授權│
│ │ │ 將雙證件交給胡韶文去辦行│
│ │ │ 動電話並變現。 │
│ │ │3.其交付郭品昇之雙證件給胡│
│ │ │ 韶文,係要胡韶文等人去辦│
│ │ │ 郭品昇名義之門號,辦門號│
│ │ │ 是要拿手機去賣。沒有詢問│
│ │ │ 過郭品昇是否要辦手機後要│
│ │ │ 把手去賣掉一事,亦不在乎│
│ │ │ 郭品昇是否同意,且其當時│
│ │ │ 也不在意到底辦了幾間門號│
│ │ │ ,只要辦出來有現金可以拿│
│ │ │ 就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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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力智於偵訊之│1.本案所用郭品昇之雙證件,│
│ │證述 │ 係由被告林峰翌駕駛車輛搭│
│ │ │ 載黃建榮至永康奇美醫院附│
│ │ │ 近車廠,由被告林峰翌交付│
│ │ │ 與胡韶文,並叫胡韶文與其│
│ │ │ 去辦電話賣掉手機變現。 │
│ │ │2.林峰翌要求其與胡韶文以郭│
│ │ │ 品昇名義去辦手機,並且要│
│ │ │ 求不要辦滿,因為林峰翌也│
│ │ │ 要以郭品昇名義再去辦遠傳│
│ │ │ 的門號。且要渠等去辦一辦│
│ │ │ 後趕快還(證件)給林峰翌│
│ │ │ 。 │
│ │ │3.其與林峰翌是透過朋友介紹│
│ │ │ 認識,第一次林峰翌是以自│
│ │ │ 己本人證件辦電話,之後他│
│ │ │ 都是透過別人拿別人的證件│
│ │ │ 給其,叫其去辦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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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胡韶文於警詢及│因為陳力智專門在辦手機的。│
│ │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故被告林峰翌交付郭品昇之身│
│ │ │分證及健保卡與其,並要胡韶│
│ │ │文轉交被告陳力智拿郭品昇之│
│ │ │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有│
│ │ │從被告陳力智處分得金錢之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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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張景童於警詢及│證人張景童確有受被告陳力智│
│ │偵訊之證述 │之託,為郭品昇申辦上揭門號│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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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黃儀祥於警詢及│證人黃儀祥確有受被告陳力智│
│ │偵訊之證述 │之託,為郭品昇申辦上揭門號│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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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品昇│告訴人郭品昇之身分證與健保│
│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卡放在手機套中,確在黃建榮│
│ │與證述 │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 │
│ │ │288巷76號住處遭人佯稱要打 │
│ │ │電話而取走,後經持之前往電│
│ │ │信門市,佯稱已得證人郭品昇│
│ │ │之授權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 │ │號之事實。 │
├──┼─────────┼─────────────┤
│ 7 │證人王詒婷之證述 │其綽號叫「王寶」。當日郭品│
│ │ │昇至黃建榮(即王詒婷所稱之│
│ │ │「屋主叔叔」)位於臺南市○○
○ ○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 │ │找王詒婷,黃建榮即請其向郭│
│ │ │品昇借行動電話來打電話,之│
│ │ │後郭品昇將行動電話交給那個│
│ │ │叔叔(即黃建榮)打電話。證│
│ │ │件是黃建榮交給被告林峰翌(│
│ │ │即王詒婷所稱之林波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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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遠傳電信公司3G大雙│告訴人郭品昇確有遭人盜辦上│
│ │網765限24+無線飆網│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100限12手機方案第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書(限制型)、遠傳│ │
│ │電信公司3G哈啦 │ │
│ │590/598限24+無線飆│ │
│ │網100限12手機方案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 │申請書(限制型)各│ │
│ │1份、通信業務服務 │ │
│ │契約、遠傳門市合約│ │
│ │提醒確認表各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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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被告陳力智、胡韶│胡韶文、陳力智二人自被告林│
│ │ 文偽造文書等案件│峰翌處取得未經授權之郭品昇│
│ │ ,業經臺灣臺南地│雙證件辦理行動電話之偽造文│
│ │ 方法院以105年度 │書與詐欺犯行,業經臺南地院│
│ │ 簡字第2565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陳力智│
│ │ 有期徒刑確定之判│前亦因以相同手法辦理行動電│
│ │ 決一份 │話變賣牟利,業經臺南地院判│
│ │2.陳力智前因偽造文│處有期徒刑確定 │
│ │ 書等案,另經法院│ │
│ │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 之判決 │ │
└──┴─────────┴─────────────┘
二、核被告林峰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胡韶文、陳力智及黃建榮間,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峰翌、黃建榮、陳力智、胡韶文等利用不知情之黃儀祥、張景童代為申辦郭品昇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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