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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孟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孟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簡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詎林孟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⑴於105年12月11日12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23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於106年1月20日11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徐正茂(另案偵查中)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林孟郎向徐正茂購買毒品之事實,因而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林孟郎到場,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12時55分及106年1月24日8時50分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4-7頁、警2卷第1-9頁,偵2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13日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1卷第14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24日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2卷第13頁,偵2卷第19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1卷第13頁)。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2卷第14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已於91年間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處分後,5年內(95年)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警詢筆錄可稽),且家中尚有父母及2位兒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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