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2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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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時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時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時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緝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91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劉時傑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6號、101 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9、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2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劉時傑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尚青市場廁所時,同行友人李殼舜為警查獲持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劉時傑見狀,即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時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件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後,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緝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仍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本件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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