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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第21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零肆公克)、拾貳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捌點參壹伍公克)、捌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參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鄧秀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值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17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鄧秀英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2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鄧秀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鄧秀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上之金莎遊藝場內,以新台幣(下同)10萬2 千元向綽號「阿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2住處內,以將向綽號「阿肥」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抽取部分並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向盧秀婷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鄧秀英向綽號「阿肥」者所購買,並經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前淨重31.13 公克,驗後淨重31.04 公克,純質淨重26.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8.35公克,驗後淨重8.315 公克),並徵得鄧秀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鄧秀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105 年9月22日19時許,至臺南市忠義路某電子遊戲場內,以1 萬2千5 百元向綽號「阿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9 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居處內,分別自向綽號「阿肥」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抽取部分後,先以將第一級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鄧秀英搭乘其夫蔡耀輝(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蔡耀輝另案通緝,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前淨重11.26 公克,驗後淨重11.15 公克,純質淨重9.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24.588公克,驗後淨重24.411公克,純質淨重20.634公克)與鄧秀英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玻璃球3 顆等物,並徵得鄧秀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秀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參見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28頁)、而被告持有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6.02 公克;
嗣於105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634公克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凱旋醫院分別鑑定屬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090 號、106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5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凱旋醫院105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106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見偵一卷第51頁、偵二卷第37頁、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
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後,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值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17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本件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決確定在案,本案再次施用毒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㈡)。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持有大量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注射針筒5 支、玻璃球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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