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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啟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啟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之水萍塭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吳啟禎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電梯口前遇警盤查,其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驗餘淨重0.1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供員警扣案,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啟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0頁)存卷可考,復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8、32頁)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靠恩友接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二)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13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之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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