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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碧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碧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顏碧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5日11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顏碧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9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毒偵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且本件經其同意,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顏碧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5S15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出具之編號KH/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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