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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期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育期、李文哲、陳志銘(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黃政文(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辦審理)加入某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3時許,先由陳志銘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臺南分行,將其甫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一同前往之高育期,再由高育期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黃政文使用,黃政文則將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委由高育期轉交予陳志銘。
上開詐騙集團則自同年月12日10時許起,推由某成年成員陸續假冒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警察局科長、檢察官致電予廖美雅,並向廖美雅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至臺北長庚醫院冒領藥物,其需配合調查,帳戶內之金錢需受監管云云,致廖美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1百萬元至陳志銘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黃政文另透過高育期交還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並指示李文哲陪同陳志銘至銀行臨櫃提領詐騙款項,高育期隨於同年月14日13時許,陪同陳志銘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上之日盛銀行安平分行與李文哲會合,李文哲再陪同陳志銘臨櫃提領廖美雅所匯之1百萬元。
陳志銘領得該1百萬元後,即交付予李文哲,李文哲再轉交予高育期,高育期復轉交予黃政文。
嗣經廖美雅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政文、陳志銘、被害人廖美雅之陳述相符,復有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104年5月14日取款憑條各1份、日盛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政文、陳志銘、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高育期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3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被告高育期、李文哲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高育期為國中學歷,被告李文哲為高職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高育期自陳: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撫養,入監前從商,父母健在,不用撫養父母;
被告李文哲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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