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家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李家銓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46公克、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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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家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218 號之1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李家銓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提出海洛因1 包扣案(檢驗前淨重0.04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 公克),復於105 年4 月28日晚上6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銓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家銓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卷第16至20、23、25至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 月17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2頁)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 張(警卷第21至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被告於99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曾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情形(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經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理由,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04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一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供其施用所剩等語(本院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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