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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李俊儀所有之殘渣袋參個、分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記載:「……,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8號……」,應更正記載為:「……,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㈡起訴書第2頁第6行至第8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
另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及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
李俊儀並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另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及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5頁)」。
三、經查,被告李俊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4年7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經減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復於106年1月17日21時許、106年1月18日12時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李俊儀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及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6頁),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李俊儀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一年級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從事做工(管路)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03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5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施用後所剩餘的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3個、分食器1支,均為被告李俊儀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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