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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文
被 告 楊嘉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嘉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政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楊嘉仁加入林棟雅(另案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文指示林棟雅收購李冠憲(另案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轉交以供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及提領款使用,再由楊嘉仁持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
嗣黃政文、楊嘉仁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於104 年10月14日19時許、同日21時許,分別傳送訊息予李志仁、邱惠玲,佯稱其等之親友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使李志仁、邱惠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李冠憲之帳戶內,由黃政文透過林棟雅將李冠憲之提款卡交予楊嘉仁,楊嘉仁聽從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即李志仁之匯款);
林棟雅另指示劉柔吟(另案偵辦)於同日21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即邱惠玲之匯款),得款後悉數交付黃政文,黃政文、楊嘉仁因此分別取得1 千2 百元及6 百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政文、楊嘉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柔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李志仁、邱惠玲有遭詐騙而匯款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志仁、邱惠玲於警詢陳述綦詳,且有李冠憲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嘉仁及證人劉柔吟提款影像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
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所知悉,參以被告黃政文坦承:本件是我透過林棟雅去收購李冠憲的臺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給楊嘉仁去提領詐騙贓款等語;
被告楊嘉仁坦承:本件金融卡是黃政文透過林棟雅交給我,林棟雅負責收存摺、提款卡,黃政文會跟我對帳等語,堪認被告2 人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
被告黃政文所為係收購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行為,被告楊嘉仁所為雖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2 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2 人與林棟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使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
從而,被告2 人本案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2 人與林棟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1.核被告黃政文就詐騙被害人李志仁、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政文就詐騙被害人李志仁部分,與楊嘉仁、林棟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詐騙被害人邱惠玲部分,與林棟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政文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志仁、邱惠玲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政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政文)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計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核被告楊嘉仁就詐騙被害人李志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嘉仁與黃政文、林棟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嘉仁於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李志仁所匯之詐欺款項,被告楊嘉仁就領取同一被害人李志仁遭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黃政文、楊嘉仁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收購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譴責,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黃政文、楊嘉仁之個人犯罪所得分別僅1 千2 百元及6 百元,兼衡被告黃政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印刷廠工作,月入2 萬餘元,離婚、育有1 子,需扶養父親、奶奶及兒子;
被告楊嘉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入約2 萬3 、4 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妹妹,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 人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政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 )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㈡查被告黃政文、楊嘉仁為本案犯行,因此免除其等對該詐騙集團之債務分別為1 千2 百元及6 百元,業據被告黃政文、楊嘉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反面),故該免除之債務應屬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楊嘉仁為警於104 年12月24日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見警卷第76至77頁),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楊嘉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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