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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參伍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慧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1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調查其販賣毒品案件時,持搜索票至上址,並就其使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為ASV-2978號)車輛一併搜索,又經其同意搜索另一租屋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共扣得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2.435公克)、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個等物,並經警於同年月18日14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慧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李慧萍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見警卷第8至10、20至30頁,偵卷第19至20、30、33頁)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2.43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從事網拍,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二)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2.4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35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衡諸常情,該毒品殘渣與殘渣袋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之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均無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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