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290,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陳明忠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子女目前由被告兄嫂扶養,被告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