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傳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 (一)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 (二)於106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同一方式
- 二、案經王傳進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5
-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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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傳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再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日0時20分許,王傳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莊武雄,行至臺南市○○區○○路0號「未來世界遊藝場」前時,莊武雄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王傳進於配合員警調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同一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張政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傳進、張智雄,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並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注射針筒1支、鏟食器1支(以上物品均為張政文所有,未扣於本案,張政文、張智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案移送),王傳進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進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均係因友人之故為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就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
從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從事車床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妹妹,不用撫養父母及妹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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