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孟哲前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狗之人債務,遂應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①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
- 五、本院考量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六、沒收部分:
-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報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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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孟哲前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狗之人債務,遂應黃狗邀約,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黃狗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冠造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乙職,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約定可從詐騙金額中取得百分之四金額作為報酬,嗣蔡孟哲即與黃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黃狗於105年3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向王俊嘉(王俊嘉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黃狗取得王俊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交與蔡孟哲,並令蔡孟哲聽候其指示提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旭原等5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至王俊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待贓款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蔡孟哲旋依指示,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十八所示時、地,分次提領贓款,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黃狗,黃狗即給予蔡孟哲約定之報酬。
嗣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孟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嘉、李旭原、粘筱婷、卓亞蓁、王佑仁、詹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8張、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合作金庫存摺內頁1紙、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紙、被告遭警查獲持上開銀行金融卡照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十八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①被告雖不知悉此詐騙集團人數,然被告於偵訊時曾稱:我有聽過黃狗要匯款給上游,我有聽到陳冠造,有看過黃狗把贓款匯給這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狗叫我匯錢給他上游,可能就是陳冠造,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黃夠沒有跟我講那是上游,我是自己猜想的,我幫他匯錢而已等情(見訴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應知悉此詐欺集團,除其與黃狗外,尚有一位陳冠造者,足見本案至少應有3人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
②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提領贓款及上繳款項,被告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但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①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黃狗、陳冠照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接續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提領;
【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接續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提領;
【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十八接續對【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所匯款提領,該等行為,有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性,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合作,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且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甫於105年2月22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被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頁至第21頁),卻不思悔改,再度參與本案,擔任車手,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衡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應予不同評價。
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五、本院考量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侵害被害人不同,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提領時間,均在同一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報酬為百分之四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頁);
雖被告於【附表二】所提之金額大於【附表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額,惟由交易明細可知,有些款項,應係其他人所匯,考量倘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應另成立詐欺罪嫌。
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較為合理,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復依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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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主 文 欄 │
│ │被害人 │ │ │ 金額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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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⑴105年3月21│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李旭原 │日17時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日18時53分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李旭原騙稱:因奇摩拍賣工│款29,983元至│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渣打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帳,將被連續扣款12次,需│。 │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協助設定操作自動櫃員機協│⑵105年3月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助解除云云,使李旭原陷於│日19時19分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款13,985元至│價額。 │
│ │ │ │機而不慎轉出款項。 │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共計43,968元│ │
│ │ │ │ │,被告犯罪所│ │
│ │ │ │ │得約1,758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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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奇摩拍賣│⑴105年3月21│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粘筱婷 │日17時56分│賣家,撥打電話予粘筱婷騙│日19時24分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稱:因所購乳液在超商刷貨│款29,999元至│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物條碼時,不慎誤刷為廠商│渣打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 │ │ │條碼,將會自郵局帳戶扣款│。 │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⑵105年3月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員機協助解除云云,使粘筱│日19時39分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款29,985元至│價額。 │
│ │ │ │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⑶105年3月21│ │
│ │ │ │ │日19時42分匯│ │
│ │ │ │ │款29,985元至│ │
│ │ │ │ │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⑷105年3月21│ │
│ │ │ │ │日19時44分匯│ │
│ │ │ │ │款12,985元至│ │
│ │ │ │ │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共計102,954 │ │
│ │ │ │ │元,被告犯罪│ │
│ │ │ │ │所得約4,11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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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害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奇摩拍賣│105年3月21日│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卓亞蓁 │日19時5分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卓亞│20時1分匯款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蓁騙稱:因購物時誤設為批│3,120元至渣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打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 │ │ │員機協助解除云云,使卓亞│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被告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約124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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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樂天拍賣│105年3月21日│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王佑仁 │日某時許 │廠商,撥打電話予王佑仁騙│21時18分匯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稱:因簽收單據有誤,多訂│16999元至渣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 │了12筆貨物,需依指示操作│打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
│ │ │ │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云云,│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使王佑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被告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不慎轉出│約679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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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害人 │105年3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為HITO本舖│⑴105年3月21│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
│ │詹嘉榮 │日21時1分 │網購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日21時56分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予詹嘉榮騙稱:因新進人員│款29,985元至│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貼錯條碼,多訂了12件褲子│第一銀行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協助解除云云,使詹嘉榮陷│⑵105年3月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日22時22分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員機而不慎轉出款項。 │款30,000元至│價額。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⑶105年3月21│ │
│ │ │ │ │日22時45分匯│ │
│ │ │ │ │款6,000元至 │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本件證據僅能│ │
│ │ │ │ │被告有提領上│ │
│ │ │ │ │開⑴、⑵部分│ │
│ │ │ │ │共計59,985元│ │
│ │ │ │ │,故被告之犯│ │
│ │ │ │ │罪所得約2,39│ │
│ │ │ │ │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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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孟哲提領王俊嘉前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時、地:┌──┬──────┬────────┬─────┬────────┬─────────┐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所持金融卡銀行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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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9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2分 │二段429號(渣打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4頁)│
│ │ │銀行台南分行)內│】編號一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之渣打銀行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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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新興路│148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26分 │151號(全家臺南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5頁)│
│ │ │新夏店)內之台新│】編號一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銀行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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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31分 │2段86號(統一超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6頁)│
│ │ │商土定富門市)內│】編號二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之中國信託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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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32分 │2段86號(統一超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6頁)│
│ │ │商土定富門市)內│】編號二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之中國信託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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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2分 │二段270號(統一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7頁)│
│ │ │超商文南門市)內│】編號二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之中國信託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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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4分 │2段270號(統一超│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7頁)│
│ │ │商文南門市)內之│】編號二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中國信託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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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5分 │二段270號(統一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8頁)│
│ │ │超商文南門市)內│】編號二所│) │②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 │ │之中國信託ATM │示被害人匯│ │ 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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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7分 │二段270號(統一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8頁)│
│ │ │超商文南門市)內│】編號二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之中國信託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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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48分 │二段270號(統一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9頁)│
│ │ │超商文南門市)內│】編號二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之中國信託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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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3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19時50分 │二段270號(統一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49頁)│
│ │ │超商文南門市)內│】編號二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之中國信託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
│十一│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新義路│3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1紙 │
│ │21時11分 │1號(新義郵局)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50頁)│
│ │ │內之郵局ATM │】編號三所│) │②渣打銀行左列帳戶│
│ │ │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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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0時03分 │2段236號(中國信│非本案被害│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1頁)│
│ │ │託南台南分行)內│人所匯款項│ │②第一銀行左列帳戶│
│ │ │之中國信託ATM │。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見警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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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健康路│98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0時04分 │二段236號(中國 │非本案被害│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1頁)│
│ │ │信託南台南分行)│人所匯款項│ │②第一銀行左列帳戶│
│ │ │內之中國信託ATM │。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見警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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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新義路│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1時09分 │1號(新義郵局) │非本案被害│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2頁)│
│ │ │內之郵局ATM │人所匯款項│ │②第一銀行左列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 │ │ (見警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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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新義路│1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1時21分 │1號(新義郵局) │即【附表一│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3頁)│
│ │ │內之郵局ATM │】編號四所│ │②第一銀行左列帳戶│
│ │ │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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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2時02分 │二段58號(玉山銀│即【附表一│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4頁)│
│ │ │行金華分行)內之│】編號五所│ │②第一銀行左列帳戶│
│ │ │玉山銀行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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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2時03分 │二段58號(玉山銀│即【附表一│00000000000號) │ (見警卷第54頁)│
│ │ │行金華分行)內之│】編號五所│ │②第一銀行左列帳戶│
│ │ │玉山銀行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後所領取│ │ (見警卷第5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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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5年3月21日│臺南市北區成功路│7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 │①案件現場照片2紙 │
│ │22時31分 │586號(全家臨安 │即【附表一│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55頁)│
│ │ │店)內之台新銀行│】編號五所│) │②台新銀行左列帳戶│
│ │ │ATM │示被害人匯│ │ 交易明細表1份 │
│ │ │ │款3萬元後 │ │(見警卷第61頁) │
│ │ │ │所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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