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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五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詎王明傑仍不知悔改,復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4 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5 日17時許,王明傑因另案毒品通緝在其上址住處為警逮捕,在警方無任何情資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58、64、66-67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E214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 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97年9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9 、15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訴字第82、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5 月2 罪、10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本案查獲過程,緝捕被告歸案之警員簡鴻雄是見被告面容消瘦、神情憔悴,不若一般戒毒人員會有復胖現象,基於關心之意,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因被告坦承不諱,復詢問其是否同意警方採驗尿液,被告亦表同意並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故對被告採尿以作為犯罪證據等情,有警員簡鴻雄於106 年4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警員僅係因被告消瘦、憔悴之面容,推測被告仍有施用毒品,客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被判處刑罰而記取教訓,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來源依靠胞姐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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