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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慶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1月5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警方於106年1月7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廣慈街口,見陳慶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而於106年1月7日1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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