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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有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年屬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忘前懲,不思以正途賺取資財,於短時間內,任意行竊他人拖鞋、機車,復持兇器搶奪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另參酌其自述小學畢業(惟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記載國中畢業)、曾做過臨時工,與母親同住,交往之女友已臨盆、小孩即將出生、子女將由女方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被告搶得之新臺幣2000元,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被告亦自承於生活所需花費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得之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只、機車駕照及信用卡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6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安全帽1頂及夾克1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案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
㈡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強制工作既屬保安處分,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審判,並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限,況本件上訴審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經一再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因而本院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之危險性格,即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㈢再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㈣經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之財產犯罪科刑紀錄,其中竊盜案件計有:95年1件、96年7件、100年7件、102年1件;
搶奪案件計有:100年1件、102年2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中竊盜態樣多以自備之鑰匙竊盜他人機車或破壞他人住宅門窗入內行竊、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搶奪態樣均是駕駛機車,搶奪行人肩背包、被害人置於機車龍頭或腳踏車把手之皮包、皮夾,稍一不慎,即有致令被害人倒地拖行受傷之危險,細觀其犯罪時間,更可發現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26日、3月6日及102年3月26日,於竊得他人機車10分鐘內,即駕駛贓車,另行犯下搶奪罪、竊盜罪及搶奪罪,有各該判決書可佐,顯見被告時時處於路上隨機搜尋財物,並伺機趁他人未及注意或未加防備時,即竊取、搶奪他人所有財物,犯罪具有固定之手法而成習慣。
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犯罪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733號起訴時,即已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經法院認尚難認定有犯罪習慣,而未予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書可佐,被告未知警惕與收斂,反而一犯再犯,仍再於102年犯罪,並涉犯本案,益可認定被告應係欲以行竊、搶奪之方式牟取所需,實欠缺正當工作之觀念,而具有犯罪之習慣,以竊盜及搶奪方式維生,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更應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並期待其得以順利戒絕竊盜及搶奪之惡習,為使被告具有正確之勞動觀念,故認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 時 間 │犯罪行為態樣│確定判決法院│案 號│確定判決時間│宣 告 刑│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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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5月3日 │竊盜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77號 │96年9月3日 │有期徒刑參月│
│ │ │(趁人不及注│ │ │ │;減為有期徒│
│ │ │意,竊取他人│ │ │ │刑壹月又拾伍│
│ │ │攤架上的鏈條│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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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7月11日 │竊盜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5號 │96年12月10日│共柒罪,分別│
│ │至同年9月5日├──────┤ │ │ │判處有期徒刑│
│ │ │⒈96年8月5日│ │ │ │柒月、捌月、│
│ │ │上午7時許 │ │ │ │捌月、捌月、│
│ │ │ │ │ │ │叁月、叁月、│
│ │ │ │ │ │ │ │
│ │ │徒手破壞住 │ │ │ │ │
│ │ │宅鐵窗入內行│ │ │ │ │
│ │ │竊 │ │ │ │ │
│ │ ├──────┤ │ │ │叁月;應執行│
│ │ │⒉96年8月4日│ │ │ │有期徒刑貳年│
│ │ │凌晨2時34分 │ │ │ │叁月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徒手破壞住 │ │ │ │ │
│ │ │宅紗窗入內行│ │ │ │ │
│ │ │竊 │ │ │ │ │
│ │ ├──────┤ │ │ │ │
│ │ │⒊96年8月17 │ │ │ │ │
│ │ │日凌晨4時許 │ │ │ │ │
│ │ │ │ │ │ │ │
│ │ │翻越牆垣、 │ │ │ │ │
│ │ │徒手破壞住宅│ │ │ │ │
│ │ │紗窗開啟門鎖│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 ├──────┤ │ │ │ │
│ │ │⒋96年8月30 │ │ │ │ │
│ │ │日凌晨1時56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徒手破壞住 │ │ │ │ │
│ │ │宅後方鐵窗入│ │ │ │ │
│ │ │內行竊 │ │ │ │ │
│ │ ├──────┤ │ │ │ │
│ │ │⒌96年9月5日│ │ │ │ │
│ │ │6時50分許 │ │ │ │ │
│ │ │ │ │ │ │ │
│ │ │持自備機車 │ │ │ │ │
│ │ │鑰匙,竊得他│ │ │ │ │
│ │ │人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 │ │⒍96年7月11 │ │ │ │ │
│ │ │日下午5時35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徒手竊取他 │ │ │ │ │
│ │ │人機車座墊置│ │ │ │ │
│ │ │物箱背包內財│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⒎96年7月19 │ │ │ │ │
│ │ │日下午8時許 │ │ │ │ │
│ │ │ │ │ │ │ │
│ │ │徒手竊得他 │ │ │ │ │
│ │ │人機車座墊置│ │ │ │ │
│ │ │物箱內皮包財│ │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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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9月6日 │毒品危害防制│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66號│97年10月6日 │有期徒刑捌月│
│ │ │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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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2月26日│竊盜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4號 │100年5月30日│⑴共柒罪,分│
│ │至100年3月6 ├──────┤ │ │ │別判處有期徒│
│ │日 │⒈100年2月26│ │ │ │刑肆月 │
│ │ │日下午7時許 │ │ │ │ │
│ │ │ │ │ │ │ │
│ │ │以自備鑰匙 │ │ │ │ │
│ │ │,竊得他人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一│ │ │ │ │
│ │ │輛 │ │ │ │ │
│ │ ├──────┤ │ │ │ │
│ │ │⒉100年2月26│ │ │ │ │
│ │ │日下午7時5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駕駛甫竊得之│ │ │ │ │
│ │ │機車,藉故與│ │ │ │ │
│ │ │被害人攀談,│ │ │ │ │
│ │ │趁該人不注意│ │ │ │ │
│ │ │之際,徒手竊│ │ │ │ │
│ │ │得被害人褲子│ │ │ │ │
│ │ │後方之皮包 │ │ │ │ │
│ │ ├──────┤ │ │ │ │
│ │ │⒊100年2月27│ │ │ │ │
│ │ │日上午11時許│ │ │ │ │
│ │ │ │ │ │ │ │
│ │ │以自備鑰匙 │ │ │ │ │
│ │ │,竊得他人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一│ │ │ │ │
│ │ │輛 │ │ │ │ │
│ │ ├──────┤ │ │ │ │
│ │ │⒋100年3月3 │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 │ │ │ │ │
│ │ │以自備鑰匙 │ │ │ │ │
│ │ │,竊得他人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1 │ │ │ │ │
│ │ │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100年3月6 │ │ │ │ │
│ │ │日上午10時許│ │ │ │ │
│ │ │ │ │ │ │ │
│ │ │以自備鑰匙 │ │ │ │ │
│ │ │,竊得他人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1 │ │ │ │ │
│ │ │輛 │ │ │ │ │
│ │ ├──────┤ │ │ │ │
│ │ │⒍100年3月6 │ │ │ │ │
│ │ │日下午1時40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趁他人未及 │ │ │ │ │
│ │ │離意之際,竊│ │ │ │ │
│ │ │取皮夾1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100年3月6 │ │ │ │ │
│ │ │日下午2時24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自備鑰匙 │ │ │ │ │
│ │ │,竊得他人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1 │ │ │ │ │
│ │ │輛。 │ │ │ │ │
│ ├──────┼──────┤ │ │ ├──────┤
│ │100年3月6日 │搶奪 │ │ │ │⑵有期徒刑拾│
│ │下午2時30分 │ │ │ │ │月 │
│ │ │ │ │ │ │ │
│ │ │駕駛機車,趁│ │ │ │ │
│ │ │行人未及注意│ │ │ │ │
│ │ │之際,自後接│ │ │ │ │
│ │ │近,搶奪被害│ │ │ │ │
│ │ │人肩背手提包│ │ │ │ │
│ │ │1只。 │ │ │ │ │
│ ├──────┴──────┴──────┴──────────┴──────┼──────┤
│ │ │⑴、⑵應執行│
│ │ │有期徒刑貳年│
│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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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3月25日│搶奪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102年7月9日 │⑴有期徒刑拾│
│ │ │駕駛機車,尾│ │ │ │壹月 │
│ │ │隨被害人所駕│ │ │ │ │
│ │ │機車,於被害│ │ │ │ │
│ │ │人未及防備之│ │ │ │ │
│ │ │際,搶奪被害│ │ │ │ │
│ │ │人掛於機車龍│ │ │ │ │
│ │ │頭下方的手提│ │ │ │ │
│ │ │包1只 │ │ │ │ │
│ ├──────┼──────┤ │ │ ├──────┤
│ │102年3月26日│竊盜 │ │ │ │⑵有期徒刑伍│
│ │12時23分 │以自備鑰匙,│ │ │ │月 │
│ │ │竊取他人所有│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1輛 │ │ │ │ │
│ ├──────┼──────┤ │ │ ├──────┤
│ │102年3月26日│搶奪 │ │ │ │⑶有期徒刑拾│
│ │12時30分許 │駕駛甫竊得之│ │ │ │壹月 │
│ │ │機車,利用駕│ │ │ │ │
│ │ │駛腳踏車之被│ │ │ │ │
│ │ │害人未及注意│ │ │ │ │
│ │ │之際,搶奪被│ │ │ │ │
│ │ │害人掛於腳踏│ │ │ │ │
│ │ │車手把之皮包│ │ │ │ │
│ │ │1只 │ │ │ │ │
│ ├──────┴──────┴──────┴──────────┴──────┼──────┤
│ │ │⑴、⑶應執行│
│ │ │有期徒刑壹年│
│ │ │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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