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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擇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一○五號、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擇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罰金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擇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㈠自93年1 月15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擇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交流道,以海洛因1 兩新臺幣(下同)1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2 兩3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購買已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2包(純質淨重合計9.99公克,無證據證明購買時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純質淨重合計21.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1.28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停車場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楊擇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下稱編號1 、2 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下稱編號3 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下稱編號4-6 非制式子彈)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於105 年12月1 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擇坊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 之3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16支(起訴書誤載為15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藥杓2 支、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合計11.8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27.894公克)及編號2 改造手槍1 支、編號4-6 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4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4 個,尚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又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楊擇坊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7 樓之8 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在楊擇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編號1 改造手槍1 支、編號3 制式子彈3 顆(其中1 顆經採樣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1 個,尚餘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
另於同日晚上7 時52分許,在楊擇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且於105 年12月2 日中午12時45分許,得楊擇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楊擇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6-9 頁)、偵查(見第20088 號偵卷第56、57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40-45 、160-166 頁)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96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0、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21 頁)在卷可參,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2693號偵卷第9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33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白色結晶2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9.99公克,有該局106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61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20088 號偵卷第78頁);
上開白色結晶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281公克,有該院106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20088 號偵卷第107-11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上開事實(除扣案槍彈來源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6-9 頁)、偵查(見第20088 號偵卷第56、57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0-45 、160-166 頁)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96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0、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21 頁)及扣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22、24-26 、29-31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6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183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20105 號偵卷第23-26 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2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均係向案外人楊士賢購得云云,惟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⑴本案供述如下:①於105 年12月2 日警詢供稱:於103 年5 月初,在綽號「阿水」之男子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中寮住處,向「阿水」以每支4 萬元購買本案2 支改造手槍(含子彈11顆),「阿水」於維冠大樓倒塌事件遭壓死云云(見警卷第7 、8 頁)。
②於105 年12月2 日偵查供稱:於103 年在臺南市七股區,向「阿水」以4 萬元購得本案2 支改造手槍(含子彈11顆)云云(見第20088 號偵卷第56頁)。
③於106 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105 年3 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每支2 萬2,000元價格,向楊士賢購買6 支槍(含本案2 支改造手槍),附子彈20顆。
另4 支槍,其中1 支槍於105 年10月18日在其佳南路住處為警查獲,目前由本院壁股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中,其中2 支槍於106 年3 月2 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再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某紅色地標取出另1 支槍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
④於106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供稱:於105 年8 、9 月間,在其上址佳南路住處前楊士賢車上,以每支2 萬2,000 元之價格,向楊士賢一次購買8 支槍,之前警詢偵查說向「阿水」購買均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166 頁)。
⑵本院壁股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供述如下:①於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稱:於103 年間,以2 萬元價格,在綽號「阿水」之男子住處,向「阿水」購買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子彈),「阿水」在維冠大樓倒塌身亡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
②於105 年10月19日偵查供稱:於3 年多前,在臺南市七股區中寮,向「阿水」以2 萬元購得扣案手槍1 支(含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
③於106 年4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共向楊士賢購買7 支槍,不是向「阿水」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
⑶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平股偵查案件:於106 年3 月8 日警詢先稱:約於2 年前,以每支2 萬2,000 元之價格,向楊士賢購買8 支改造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60頁);
嗣於106 年3 月9 日警詢改稱:約於2 年前,以每支2 萬2,000 元之價格,向楊士賢購買6 支槍,再於105 年12月底向楊士賢購買2 支槍云云(見本院卷第63、64頁)。
⑷觀諸被告上開辯解,關於本案槍彈來源乙節,於本案及另案壁股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警詢、偵查均稱:向「阿水」購買云云,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平股偵查案件警詢、本院本案準備程序及另案壁股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準備程序始供稱:向楊士賢購買云云;
關於向楊士賢購買槍彈時間及數量乙節,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平股偵查案件警詢先稱:於2 年前向楊士賢購買8 支改造手槍云云,再改稱:先於2 年前向楊士賢購買6 支槍,再於105年12月底向楊士賢購買2 支槍云云,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供稱:於105 年3 月間向楊士賢購買6 支槍云云,再於另案壁股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案件準備程序供稱:向楊士賢購買7 支槍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供稱:於105 年8 、9 月間向楊士賢一次購買8 支槍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即有可疑。
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後供出槍彈來源為楊士賢是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即不能排除被告為求交保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扣案槍彈來源為楊士賢云云,實難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2按關於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並施用之,究應如何論罪。
參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提高法定刑度或科以刑責,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爰予重罰,且修正第3項至第6項已明文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
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查被告購入上揭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無證據證明購入時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海洛因,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尚有誤解,併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審判中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楊士賢,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倘犯該條例之罪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槍彈均為其向楊士賢購買云云,實難採信,理由詳如上述,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覆稱: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持有槍彈及第一、二級毒品,而供出其槍彈皆向楊士賢購買,經持搜索票至楊士賢住處搜索,扣得工具1批及槍管等物,現尚在偵查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 日南檢文平106 偵4335字第2860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據以減刑。
㈥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
持有毒品及槍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有父母、2 名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持有毒品除助長毒品之流通外,並將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影響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持有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槍彈之數量及時間,惟無證據證明有持該槍彈犯罪之情形,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合計11.87 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27.894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藥杓2 支及注射針筒16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16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編號1 、2 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編號3制式子彈2 顆及編號4 非制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子彈5 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5 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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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號) │ │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00000000號) │ │認具殺傷力 │
├──┼─────────┼──┼────────────────────────┤
│3 │制式子彈 │3顆 │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 │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5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6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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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楊擇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一㈠ │海洛因貳拾壹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壹個,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捌柒公│
│ │ │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藥杓貳支及注射針筒拾陸支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楊擇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一㈠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外包裝袋拾貳個,驗│
│ │ │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捌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 │
├──┼────┼──────────────────────────────┤
│3 │犯罪事實│楊擇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
│ │一㈡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
│ │ │(各含彈匣壹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貳顆及如附表一│
│ │ │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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