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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8號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勳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郭昭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1552、13697、16886、17092、17594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佰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郭昭慶、游建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四(即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郭昭慶、游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郭昭慶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被告郭昭慶就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三、四各附表中所載,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又被告游建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郭昭慶、游建勳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分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領包裹、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人與人之信任感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譴責,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被告郭昭慶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游建勳個人犯罪所得3500元,其等雖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惟被告郭昭慶為提款人,乃詐騙犯行最後得以竟功之關鍵角色,且被害人多達354人,金額逾千萬元,實應嚴懲;
被告游建勳參與之收取卡片行為亦極為不當;
兼衡被告郭昭慶自述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
被告游建勳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小孩,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不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游建勳與被害人王蜜卿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自106年6月起分期給付共2萬元,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132頁),而被告郭昭慶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昭慶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 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 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 見解。
(二)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郭昭慶所有,供被告郭昭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微信」通訊軟體互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郭昭慶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1552號㈠卷第193頁),自屬供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查被告郭昭慶供承:其因擔任本案車手,獲得2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157頁);
被告游建勳則於本院106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包裹至少10次,每次賺350元,至少賺3500元等語。
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扣案之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郭昭慶犯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郭昭慶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游建勳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50440396號卷第47頁)。
另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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