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1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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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坤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因李坤安另涉他案,前往李坤安位在臺南市○○區○里里○里000 號住處查訪,見李坤安神情恍惚,而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 紙(警卷第11至1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協助家人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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