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1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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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四0五六五0五七九九八四一00五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喩於民國106年2月間,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千越加油站,從事加油站之加油收費業務之人,於106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在前開加油站內,經店內客人發現郭國樑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王喩保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

二、王喩取得郭國樑之前揭信用卡後,意圖為千越加油站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千越加油站內,持前揭信用卡,在千越加油站內,消費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台新銀行誤信前揭為郭國樑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使千越加油站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債權之利益,王喩旋自其保管之收銀台中,取出等數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樑、台新銀行及千越加油站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迨郭國樑查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喩對於①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②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於106年2月2日、106年2月4日兩天之密接時間為之,且均同一千越加油站內,盜刷同張信用卡,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分別於106年2月2日、106年2月4日盜刷信用卡,但台新銀行係各於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日依約給付盜刷金額與商家乙節,有台新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30頁),顯見被告盜刷信用卡時,其並未取得任何商品與利益,而係千越加油站取得盜刷金額之債權,然被告盜刷後,旋自收銀台取出等數現金,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及2次業務侵占罪(即【附表一】、【附表二】各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後,僅依業務侵占罪處斷)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侵占郭國樑遺失之信用卡,且盜刷該信用卡,並業務侵占其保管之現金,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盜刷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由被告之父親賠償與台新銀行乙節,有台新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查,已彌補台新銀行損失,再思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仍未成年,難免思慮未周;

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曾任加油站員工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因業務侵占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金額不高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該部分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自本案偵查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台新銀行損失,台新銀行對於科刑並無意見等情,有前揭刑事陳報狀足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再思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考量其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極易受他人影響,若將其置於監所,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㈢、雖被告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警惕。

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共計1萬元,已清償與台新銀行,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另檢察官認為被告持前開信用卡,偽造郭國樑至加油站內消費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電磁紀錄,使台新銀行誤信前開偽造之訂單及刷卡資料為郭國樑本人之消費,而付款予千越加油站,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查惟:本案並無任何簽帳單扣案,且檢察官未提出因被告刷卡後,所偽造之訂單或刷卡資料,亦未向台新銀行函查本案之刷卡程序,本院尚難以卷內證據,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喩於106年2月2日接續盜刷郭國樑信用卡之時間、金額(見警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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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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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年2月2日21時11分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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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年2月2日21時30分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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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年2月2日21時31分 │1,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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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6年2月2日21時31分 │1,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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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年2月2日21時49分 │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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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共計盜刷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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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王喩於106年2月4日接續盜刷郭國樑信用卡之時間、金額(見警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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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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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年2月4日4時47分  │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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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6年2月4日4時47分  │1,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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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6年2月4日4時47分  │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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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共計盜刷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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