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2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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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旁某處,收受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具殺傷力之由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 巷388 弄與永華路口處,因另案為警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塑膠袋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志賢、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及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4至19頁、第24至27頁)及事實欄所示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

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6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及反面),足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審理中指稱其槍枝來源係綽號「阿國」之陳信男,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陳信男到院證稱:伊並未交付槍枝給被告,且伊的綽號是「阿男」,不是「阿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然因其供述之槍枝來源對象否認犯行,亦無其他事證可為後續調查,本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顯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很短,亦未持槍另犯他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槍枝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無視禁令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可憫恕之情狀,且其犯罪動機非有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持以另犯他案,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家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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