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其內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夾鏈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紀能文前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紀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9日21時30分,經警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攔查,紀能文主動交付其內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夾鏈袋一個(檢驗前毛重 0.286公克)、注射針頭二支,並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在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本院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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