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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百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百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百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沈百超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於89年5月18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中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嗣後第一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案則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其第一案之殘刑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及第二案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四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沈百超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3年3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另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4日17時2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9頁、第18-19頁,偵卷2第17-1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8頁)。
㈢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7頁)。
㈣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2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處遇後,5年內(101年)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詢筆錄可稽),且家中尚有祖母及配偶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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