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哲龍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分別
-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
- 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
- ㈢、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
- ㈣、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哲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①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七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槍枝送驗結
- 三、①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二之改造槍枝零件半成品1批,其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劉哲龍所為,①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槍砲彈
- 二、被告自前揭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
-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
- 四、被告所涉上開4罪即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肆、科刑部分:
- 一、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槍砲主
- 伍、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改造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 二、【附表二】編號十六扣得之砂輪機1臺,屬被告所有,供製
- 三、至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因實施鑑驗試射,已裂解喪失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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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68號、106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龍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哲龍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復知悉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分別: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搜索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賓士KTV,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男子,為償還賭債而交付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44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44顆。
㈢、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9千餘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賣家,購買土造金屬槍管4枝及不具有殺傷力、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物,後於105年11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灣中門市7-11便利商店,付款收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4枝及不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等物,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
㈣、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砂輪機1臺,將前所購買之白鐵吊衣衣架予以加工、改造成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以此方式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嗣警方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劉哲龍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1枝及改造衝鋒槍1枝、【附表二】編號二、二一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44顆、【附表二】編號二二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附表二】編號十六之砂輪機1臺等物,並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俱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哲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析芮、劉忻、姚智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2張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二、四、七、十六、二一、二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1枝及改造衝鋒槍1枝、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44顆、土造金屬槍管4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砂輪機1臺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①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七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槍枝送驗結果,其中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1枝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二一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共計44顆,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之送鑑子彈4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另【附表二】編號二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0144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三、①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二之改造槍枝零件半成品1批,其中4支土造金屬槍管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偵一卷第17頁反面,鑑定書之十五㈠、㈡所載土造金屬槍管,其影像如偵一卷第22頁正、反面之影像45至50);
②扣案【附表二】編號一白鐵管11支,其中1個鐵管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由被告以白鐵吊衣衣架予以改造者,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即偵一卷第17頁反面,鑑定書之九㈡所載鐵管,其影像如偵一卷第21頁影像32、33),均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06年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079號函(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各1份存卷可查。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劉哲龍所為,①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②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③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④對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自前揭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警查獲止,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1枝、改造衝鋒槍1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所涉上開4罪即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③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④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間,因持有或製造之時間有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5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漠視法令,一再違犯,復衡以其不但持有槍、彈,更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對於社會治安或秩序,皆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明確交代槍、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取得方式;
兼思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兼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罪責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改造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七之改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二送鑑子彈43顆中,尚餘制式子彈29顆、【附表二】編號二二之土造金屬槍管4支、【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如前揭所述,槍、彈部分具有殺傷力,而土造金屬槍管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附表二】編號十六扣得之砂輪機1臺,屬被告所有,供製造事實欄一㈣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3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前揭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因實施鑑驗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涉犯前揭事實之主文:
┌──┬──────┬─────────────────────┐
│編號│ 事實出處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 │劉哲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即持有具殺傷│,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 │力之改造步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改造衝鋒槍│,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之改造步槍壹枝(槍枝│
│ │部分。 │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 │ │、【附表二】編號七之改造衝鋒槍壹枝(槍枝管│
│ │ │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 │ │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㈡ │劉哲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 │即未經許可持│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有子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之制│
│ │ │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之。 │
├──┼──────┼─────────────────────┤
│ 三 │事實欄一㈢ │劉哲龍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
│ │即未經許可持│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有槍砲主要組│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成零件。 │二】編號二二之土造金屬槍管肆支,均沒收之。│
├──┼──────┼─────────────────────┤
│ 四 │事實欄一㈣ │劉哲龍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
│ │即未經許可製│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造槍砲主要組│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附表二│
│ │ │】編號十六之砂輪機壹臺,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所│
│查扣之物(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 │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說 明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一 │改造散彈槍用白鐵│㈠、8個,認均係金屬管, │左揭㈡部分,依│
│ │管11支 │ 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據刑法第38條第│
│ │ │ 組成零件。 │1項規定沒收。 │
│ │ │㈡、1個,認係土造金屬槍 │其餘部分,因非│
│ │ │ 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違禁物,故不予│
│ │ │ 組成零件。 │宣告沒收。 │
│ │ │㈢、2個,認均係土造金屬 │ │
│ │ │ 槍管半成品,但非屬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二 │制式子彈43顆 │送鑑子彈43顆,認均係口徑│剩餘29顆,依據│
│ │ │9mm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 │刑法第38條第1 │
│ │ │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項規定沒收。 │
├──┼────────┼────────────┼───────┤
│ 三 │道具槍子彈殼2顆 │送鑑彈殼零件2個,認均係 │非違禁物,故不│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 │予宣告沒收。 │
│ │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四 │M15突擊步槍1支 │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違禁物,依據刑│
│ │ │0000000000),係仿步槍製 │法第38條第1項 │
│ │ │造之改造步槍,認具殺傷力│規定沒收。 │
│ │ │。 │ │
├──┼────────┼────────────┼───────┤
│ 五 │M-15彈匣1個(原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非違禁物,故不│
│ │載為2個,已更正 │件(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之│予宣告沒收。 │
│ │為1個) │㈣)。 │ │
├──┼────────┼────────────┼───────┤
│ 六 │M-15更換槍托2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非違禁物,故不│
│ │ │件(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之│予宣告沒收。 │
│ │ │㈩)。 │ │
├──┼────────┼────────────┼───────┤
│ 七 │MP5衝鋒槍1支(槍│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 │違禁物,依據刑│
│ │號已噴漆) │號0000000000),係仿衝鋒 │法第38條第1項 │
│ │ │槍製造之改造衝鋒槍,認具│規定沒收。 │
│ │ │殺傷力。 │ │
├──┼────────┼────────────┼───────┤
│ 八 │MP5滅音管2支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非違禁物,故不│
│ │ │件(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之│予宣告沒收。 │
│ │ │)。 │ │
├──┼────────┼────────────┼───────┤
│ 九 │MP5彈匣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非違禁物,故不│
│ │ │件(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之│予宣告沒收。 │
│ │ │㈤)。 │ │
├──┼────────┼────────────┼───────┤
│ 十 │手槍1支(ARMED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非違禁物,故不│
│ │FORCES 92S) │號0000000000),認不具殺 │予宣告沒收。 │
│ │ │傷力。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之│ │
│ │ │㈢)。 │ │
├──┼────────┼────────────┼───────┤
│十一│手槍彈匣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非違禁物,故不│
│ │ │件(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之│予宣告沒收。 │
│ │ │)。 │ │
├──┼────────┼────────────┼───────┤
│十二│改造散彈槍圖示1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本 │ │ │
├──┼────────┼────────────┼───────┤
│十三│電鑽2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十四│鑽頭1批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十五│固定鉗2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十六│砂輪機1台 │被告所有供製造事實欄一㈣│依據刑法第38條│
│ │ │所用之物。 │第2項規定沒收 │
│ │ │ │。 │
├──┼────────┼────────────┼───────┤
│十七│電鑽固定器1台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十八│鋼鋸6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十九│砂輪片6片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二十│噴燈2具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二一│子彈1顆(AP15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實施鑑驗試射,│
│ │9MM LU6ER) │力。 │已裂解喪失子彈│
│ │ │ │功能,非違禁物│
│ │ │ │,無庸沒收。 │
├──┼────────┼────────────┼───────┤
│二二│改造槍枝零件半成│除土造金屬槍管4支外,其 │①土造金屬槍管│
│ │品1批 │餘部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4支屬違禁物, │
│ │ │要組成零件(見偵一卷第55│依據刑法第38條│
│ │ │頁之至)。 │第1項規定沒收 │
│ │ │ │。 │
│ │ │ │②其餘部分非違│
│ │ │ │禁物,故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二三│銼刀2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二四│砂紙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二五│改造槍枝工具1批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二六│潤滑油1罐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二七│狙擊鏡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非違禁物,故不│
│ │ │件(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之│予宣告沒收。 │
│ │ │)。 │ │
├──┼────────┼────────────┼───────┤
│二八│電鑽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二九│背包4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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