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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孟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渠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林孟郎、謝明興等人涉嫌販賣毒品(由同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5年11月22日將林孟郎拘提到案,並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於105年11月23日8時25分許,採集林孟郎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孟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林孟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至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8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依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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