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6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俊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曾俊光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吳佳榮、金生2人,所持有之龍柏樹木材,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縱使該木材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7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5分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枝2、3000元之代價,向吳佳榮收購龍柏樹木材若干枝,並向金生無償取得龍柏樹木材3、4枝。」
、「嗣於105年8月11日,警方持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至曾俊光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搜索,曾俊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竊取龍柏、故買贓物龍柏、收受贓物龍柏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受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子彈1顆」,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係以彎刀鋸(未扣案)將路旁之龍柏鋸斷後竊取得手,則該等工具既能鋸斷木材,足見材質堅硬,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曾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罪。
被告所犯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05年8月1日、同年月4日)、1次故買贓物罪、1次收受贓物罪、1次侵占罪、1次非法寄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於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竊取龍柏、故買贓物龍柏、收受贓物龍柏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發覺其竊盜、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上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05年8月1日、同年月4日)、1次故買贓物罪、1次收受贓物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雖供出子彈來源係羅穎駿,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是否因而查獲羅穎駿乙節,經該署函覆「仍有待羅穎駿到案說明始能釐清」,有該署106年4月20日南檢文行106營偵166字第25188號函(本院卷第32頁)可參,故尚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路旁他人栽種之龍柏,甚且故買、收受贓物龍柏,便利竊犯銷贓,助長他人行竊犯罪,又明知子彈為政府嚴格管制物品,卻任意受人之託代為保管,危害社會治安,另向告訴人王嬌娥租借自小客車,竟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權,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取之龍柏及所故買、收受之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林國斌、楊蒼文、林錦昌、林丁和、黃啟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可稽,暨其所侵占之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王嬌娥於路邊尋回,業據告訴人王嬌娥陳明在卷,足認本案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子彈1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盜及故買、收受贓物所得之龍柏,與被告侵占所得自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失竊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備註 │
│ │ │ │ │ │ │
├──┼───┼───┼────┼───────────┼──────┤
│1 │龍柏1 │林丁和│105年7月│臺南市後壁區頂長里29之│業經林丁和領│
│ │棵 │(台南│24日凌晨│12號之路旁 │回,有贓物認│
│ │ │市後壁│某時 │ │領保管單可稽│
│ │ │區頂安│ │ │ │
│ │ │里里長│ │ │ │
│ │ │) │ │ │ │
├──┼───┼───┼────┼───────────┼──────┤
│2 │龍柏4 │楊蒼文│105年8月│台南市東山區大客里凹仔│業經楊蒼文領│
│ │棵 │(台南│5日凌晨 │腳三姑娘廟前路旁 │回,有贓物認│
│ │ │市東山│某時 │ │領保管單可稽│
│ │ │區大客│ │ │ │
│ │ │里凹仔│ │ │ │
│ │ │腳三姑│ │ │ │
│ │ │娘廟主│ │ │ │
│ │ │任委員│ │ │ │
│ │ │) │ │ │ │
├──┼───┼───┼────┼───────────┼──────┤
│3 │龍柏1 │林錦昌│105年8月│台南市六甲區仁愛街49巷│業經林錦昌領│
│ │棵 │ │7日凌晨 │23弄5號 │回,有贓物認│
│ │ │ │某時 │ │領保管單可稽│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