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吳進龍明知其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3時56分許與余慶烈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於11月3日20時35分許與余慶烈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余慶烈於11月3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均未向余慶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余慶烈涉嫌104年度營他字第2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後,對於余慶烈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吳進龍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0月2日8:20-13:56譯文】何時何地交易?)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余慶烈的電話,我在13:56和余慶烈連絡之後,余慶烈之後使用公用電話打給我,說他有事要回鄉下沒辦法來,我就連絡阿佑,阿佑是余慶烈的小弟,我叫阿佑幫我先跟余慶烈拿新臺幣(下同)4千元的海洛因,阿佑說要抽1千元佣金,後來約下午3點多,阿佑到新營火車站來載我到新營高工後面的圍牆,在民族路附近,有一間正德堂佛堂,阿佑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交給阿佑4千元。」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1月3日20:35譯文】何時何地交易?)0000-000000余慶烈的電話,這次是在洪惠玲(音)的家,附近有一家樂仁幼稚園,我是和洪惠玲合資向余慶烈購買6千元的海洛因,我出3千元,我在洪惠玲家裡面,由洪惠玲出面與余慶烈交易,我有看到余慶烈有來,我當時在洪惠玲家裡面,洪惠玲後來有拿到海洛因,並且把海洛因交給我,可是我沒看到洪惠玲把錢交給余慶烈,因為當時我人在裡面。」
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嗣於105年9月30日11時16分許,吳進龍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余慶烈涉嫌105年度偵續字第1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訊時,具結後證稱:「(為何先前檢察官訊問時說,這次是你和洪惠玲合資6千元向余慶烈買毒品?)余慶烈認識我父親,他不會賣我毒品,如果要買,也是請洪惠玲去買回來給我」、「(當日余慶烈有無到洪惠玲家賣毒品給洪惠玲?)那天等到很晚,印象中余慶烈沒有過來」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進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他字第292號104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續字第191號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105年度營偵字第12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續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既非屬實,且其所為證述涉及余慶烈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自屬對於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即構成偽證罪,不因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言而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余慶烈涉犯販賣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照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兼衡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未婚,需照顧同住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