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4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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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泉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鄭彩雲」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自民國92年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擔任臺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文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負責統籌辦理社區各項活動及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間辦理「95年度全國社區民俗育樂活動觀摩會」(下稱「本案觀摩會」),計畫總經費新臺幣(下同)3,909,400 元,其中向內政部申請推展社會福利服務-社區發展補助經費300 萬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經費15萬元,另由該協會自籌款項759,400 元,經內政部審核准予補助300 萬元。

陳清泉明知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核銷各項補助經費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等情事,惟因協會無法募得足夠之自籌款項,為求順利申請核發補助款及核銷自籌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清泉明知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間委託三鋒旗幟印染社製作羅馬旗200 組(每組300 元)及布條1 條(3,000 元)加計工資,僅支付該印染社63,000元,竟意圖為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與該印染社之負責人莊春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31日要求該印染社之負責人莊春盛(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開立製作羅馬旗300 組(每組320 元)及布條1 條(3, 000元)加上工資共計99,000之收據及估價單供其作為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核銷之用,經莊春盛應允後,即開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交付予陳清泉,陳清泉並指示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據以製作內容為動支99,000元不實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並檢附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內政部申請核撥活動補助款,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核撥此部分款項,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因而詐得3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區發展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

㈡陳清泉於辦理上揭活動期間,明知僅以4,000 元代價僱請蘇石柱(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鄭彩雲夫婦於活動期間搬運桌椅,蘇石柱夫婦亦僅因此獲得4,000 元之報酬,竟意圖為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蘇石柱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8日指示蘇石柱於收受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交付之桌椅搬運及排放費用共計7,500 元工作費領據上簽名,再於未獲鄭彩雲授權之情形下,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收受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交付之桌椅搬運及排放費用共計7,500 元工作費領據上偽簽鄭彩雲之署名,用以證明鄭彩雲收受陳清泉所交付之7,500 元之工作費領據1 張,嗣指示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施佳伶據以製作內容為動支15,000元不實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並檢附上開領據2 紙,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內政部申請核撥活動補助款,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核撥此部分款項,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因而詐得1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區發展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

㈢陳清泉明知其係委託吳木林(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天隆企業社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訂製前揭活動所需之短袖T 恤2000件(每件105 元)及帽子2000頂(每頂85元),惟因天隆企業社所開立之貨款收據38萬元無法用以核銷,陳清泉明知與葉添助(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三承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三承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與吳木林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與吳木林、葉添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木林向葉添助要求以貨款5%之代價(即19,000元)購買統一發票2 張,葉添助於95年10月30日即指示不知情之簡鈺玲,虛偽填製內容為「買受人: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

品名:帽子2000頂;

單價:85元;

金額:170,000 元;

應稅8,500 元;

總計178,500 元」、「買受人: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

品名:短袖T 恤2000頂;

單價:105 元;

金額:210,000 元;

應稅10,500元;

總計220,5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予吳木林轉交陳清泉,陳清泉再指示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據以製作內容為動支399,000 元不實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並檢附上開統一發票2 紙,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內政部申請核銷活動之自籌款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區發展自籌款審查之正確性。

㈣陳清泉明知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間委託吉多美工作室製作本案觀摩會使用之海報2000張(每張16元),僅支付該工作社32,000元,竟意圖為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與該工作社之實際負責人許瑞吉(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8 日要求許瑞吉開立海報單價為40元,總價額為8 萬元之收據、估價單各1 紙供其作為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核銷之用,經許瑞吉應允後,即開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估價單各1 紙交付予陳清泉,陳清泉並指示不知情之施佳伶,據以製作內容為動支80,000元不實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並檢附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內政部申請核撥活動補助款,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核撥此部分款項,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因而詐得4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區發展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

㈤陳清泉明知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間向寧昌企業社租用本案觀摩會使用之旗桿26支(每支660 元),僅支付該工作社17,160元,竟意圖為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與該企業社之負責人蕭尊仁(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要求蕭尊仁開立旗桿單價為2,000 元,總價額為52,0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供其作為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核銷之用,蕭尊仁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江秀琳,於95年10月30日虛偽填製內容為「買受人: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

品名:旗桿26支;

單價:2,000 ;

金額:52,000元;

應稅2,600 元;

總計54,600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陳清泉,陳清泉再指示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據以製作檢附上開統一發票1 紙及內容為動支54,600元不實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證粘貼單,再指示不知情之施佳伶,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內政部申請核撥活動補助款,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核撥此部分款項,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因而詐得37,440元(起訴書誤載為38,4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區發展補助款審查之正確性。

㈥陳清泉明知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間向福豐百貨行購買本案觀摩會使用之不鏽鋼環保筷500 組(每組45元),僅支付該百貨行22,500元,竟意圖為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與該百貨行之負責人林家德(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3日要求林家德提供蓋有福豐百貨行專用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以利其虛偽填載高額價款供核銷之用,林家德乃依約交付空白收據及估價單予陳清泉,陳清泉於95年10月30日即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上開收據及估價單上虛偽填載「不鏽鋼環保筷1400組;

單價70元;

總價98,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指示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據以製作內容為動支98,000元不實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並檢附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內政部申請核撥活動補助款76,580元及核銷自籌款21,420元,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核撥此部分款項,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因而詐得54,080元(起訴書誤載為76,580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區發展補助款及自籌款審查之正確性。

㈦陳清泉明知其與康燕武(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康懷日所共同經營之多媒體服飾店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與康燕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8日,由康燕武提供蓋有多媒體服飾店專用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予陳清泉,以利其虛偽填載供核銷之用,陳清泉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上開收據及估價單上虛偽填載「衣服:450 件;

單價:110 元;

總價:49,500元;

帽子:450 頂;

單價:90元;

總價:40,500元」等不實內容,並指示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據以製作內容為動支90,000元不實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並檢附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持向內政部申請核銷自籌款,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區發展自籌款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人張清霖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四卷第638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並有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接受內政部補助辦理95年度社區民俗育樂觀摩會活動決算收支清單(見偵一卷第17-20 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5年5 月30日南南社字第0950009849號函及檢附95年度全國社區民俗育樂活動觀摩會補助計畫申請表、企劃案(見偵一卷第388-397 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7 月23日南市社團字第1020662786號函及檢附之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領據(見偵四卷第650-651頁)、內政部95年7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04011號函(見偵四卷第647-649頁)、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陽信商銀健康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四卷第381頁、第384頁)附卷可稽,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莊春盛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1-57 頁、偵三卷第46頁及反面、偵四卷第579-580 頁),並有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收據、估價單(見偵一卷第23-24頁)、文南社區發展協會95年度支出清單所附之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收據、估價單(見偵四卷第748頁及反面)在卷可佐。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蘇石柱、鄭彩雲、施佳伶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7-102頁、第105-109 頁、第112-115 頁、第267-275 頁、偵二卷第111-112 頁、偵三卷第45-46 頁、偵四卷第545 頁及反面、第550-551 頁、偵六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領據2 紙(見偵一卷第21-22 頁)、文南社區發展協會95年度支出清單所附之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領據1 紙(見偵四卷第769頁)在卷可佐。

⒊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吳木林、葉添助、簡鈺玲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6-71 頁、第78-81 頁、第88-90 頁、偵三卷第156 頁及反面、第227 頁及反面、第340 頁、偵四卷第370 頁及反面、偵五卷第27頁及反面),並有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統一發票、估價單各2 紙(見偵一卷第25-30 頁)、文南社區發展協會95年度支出清單所附之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統一發票、估價單(見偵四卷第751頁及反面)在卷可佐。

⒋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許瑞吉、施佳伶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6-318 頁、第267-275 頁、偵二卷第111-112 頁、偵三卷第47頁及反面、偵四卷第550-551 頁、第588 -591頁),並有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見偵一卷第282-283 頁)、文南社區發展協會95年度支出清單所附之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見偵四卷第762 頁及反面)在卷可佐。

⒌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蕭尊仁、江秀琳、施佳伶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67-275 頁、第336-339 頁、偵二卷第111-112 頁、偵三卷第157 頁、偵四卷第550-551 頁、第602-605 頁),並有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統一發票、估價單(見偵一卷第284-286 頁)、文南社區發展協會95年度支出清單所附之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估價單(見偵四卷第769 頁反面)在卷可佐。

至於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詐欺金額為38,400元,惟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原係向寧昌企業社以17,160元租用旗桿,而被告檢附不實統一發票向內政部申請核撥補助款既為54,600元,則扣除原所支付予寧昌企業社之17,160元,始為被告向內政部所詐領金額37,440元,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詐領38,400元,尚有誤會,特予指明。

⒍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林家德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6-349 頁、偵三卷第157 頁反面、偵四卷第614-617 頁),並有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見偵一卷第291-294 頁)、文南社區發展協會95年度支出清單所附之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見偵四卷第749 頁及反面)在卷可佐。

至於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詐欺金額為76,580元,惟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原係向福豐百貨行購買總價共22,500元之不鏽鋼環保筷,而被告檢附不實收據及估價單向內政部申請核撥補助款既為76,580元,即應扣除原所支付予福豐百貨行22,500元之買賣價款,始為被告向內政部所詐領金額54,080元,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詐領76,580元,尚有誤會,特予指明。

⒎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康燕武、康懷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1-324 頁、偵四卷第626 頁及反面、第630 頁及反面),並有台南市南區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所檢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見偵一卷第303-304 頁)在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㈥部分:㈠被告雖非三鋒旗幟印染社、吉多美工作室、福豐百貨行之負責人或員工,然上開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配合被告而開立不實之收據或估價單供被告使用,並作為憑證併入核銷經費申請文件而行使,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與莊春盛、許瑞吉、林家德開立不實之收據及估價單後,再製作不實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另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及施佳伶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分別與莊春盛、許瑞吉、林家德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詐領活動補助款,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向他人詐取財物,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被告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收受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交付之桌椅搬運及排放費用共計7,500 元工作費領據上偽簽鄭彩雲之署名,用以證明鄭彩雲收受陳清泉所交付之7,500 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鄭彩雲,且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指示他人偽造鄭彩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佳伶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與蘇石柱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詐領活動補助款,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向他人詐取財物,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所持用之統一發票係由葉添助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及吳木林雖非三承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葉添助係為配合吳木林及被告而開立不實發票供使用,使發票作為憑證併入核銷經費申請文件而與其不實之支出憑證粘貼單一同行使,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另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及吳木林雖非三承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其等與有此身分之三承公司負責人葉添助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核銷本案觀摩會自籌款,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核銷自籌款,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㈠被告所持用之統一發票係由蕭尊仁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雖非寧昌企業社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蕭尊仁為配合被告而開立不實發票供使用,使發票作為憑證併入核銷經費申請文件而與其不實之支出憑證粘貼單一同行使,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另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及施佳伶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雖非寧昌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其等與有此身分之寧昌企業社負責人蕭尊仁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詐領活動補助款,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時間、地點緊密相連,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詐領補助款,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六、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被告雖非多媒體服飾店之負責人,然企業社之負責人康燕武為配合被告而開立不實之收據及估價單供被告使用,並作為憑證併入核銷經費申請文件而行使,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康燕武開立不實之收據及估價單後,再製作不實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支出憑證黏貼單,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另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南社區發展協會員工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與康燕武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上開詐欺取財(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2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良好,其擔任文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順利辦理本案觀摩會,竟意圖詐領內政部補助款,而指示他人偽造不實私文書、填製不實單據及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以領取補助款及核銷自籌款,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所詐領之金額非鉅,且係運用於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本案觀摩會活動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人有詐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暨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文南里里長、月薪45,000元、已婚、須扶養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父親及不良於行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詐得之金額係用於文南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活動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得,已如前述,是本件犯罪所得既非屬於被告,就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所偽造領據上「鄭彩雲」之簽名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領據既已行使,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被告擔任文南里里長多年,曾榮獲全國特優里長,文南社區亦多次獲選為內政部全國治安標竿社區,並曾獲全國社區發展工作評鑑卓越獎,有105年度內政部社區治安輔導團隊師資推薦表、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其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  │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                                            │
├──┼──────┼──────────────────────────┤
│ 1 │偵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06420號卷 │
├──┼──────┼──────────────────────────┤
│ 2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         │
├──┼──────┼──────────────────────────┤
│ 3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號卷(一)      │
├──┼──────┼──────────────────────────┤
│ 4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號卷(二)      │
├──┼──────┼──────────────────────────┤
│ 5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         │
├──┼──────┼──────────────────────────┤
│ 6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         │
├──┼──────┼──────────────────────────┤
│ 7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776號卷        │
├──┼──────┼──────────────────────────┤
│ 8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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