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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仕賢」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哲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4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拘役55日確定,於10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4日至15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海佃店內,拾獲陳仕賢所遺失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詎吳哲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陳仕賢所遺失之信用卡。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店家佯稱:欲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仕賢」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店員,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吳哲弘所選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仕賢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仕賢查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吳哲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仕賢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卷附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翻拍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等罪。
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滿足個人私慾,拾獲被害人陳仕賢遺失之信用卡,竟予以侵占,並持卡於商店消費詐得無用付款之消費利益,且為獲取消費商店之信賴而偽簽被害人陳仕賢之署名,其行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店家 │消費金額 │簽帳單 │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1 │105年10月15 │臺南市安南區海│統一精工股│20 │無須簽名 │
│ │日14時45分許│佃路1段339號 │份有限公司│ │ │
│ │ │ │-海佃店 │ │ │
├──┼──────┼───────┼─────┼─────┼─────┤
│2 │105年10月15 │臺南市南區金華│永正銀樓 │13,800 │偽簽「陳仕│
│ │日15時7分許 │路2段340號 │ │ │賢」署名1 │
│ │ │ │ │ │枚 │
├──┼──────┼───────┼─────┼─────┼─────┤
│3 │105年10月15 │臺南市中西區西│富麗銀樓 │28,000 │偽簽「陳仕│
│ │日16時34分許│門路2段109號 │ │ │賢」署名1 │
│ │ │ │ │ │枚 │
├──┼──────┼───────┼─────┼─────┼─────┤
│4 │105年10月15 │臺南市安平區郡│大潤發安平│1,955 │無須簽名 │
│ │日17時27分許│平路42號 │店 │ │ │
├──┼──────┼───────┼─────┼─────┼─────┤
│5 │105年10月16 │臺南市東區大同│中油-大同│30 │無須簽名 │
│ │日12時40分許│路2段380號 │路站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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