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安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葉安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 (三)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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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安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安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安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其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再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5月10日,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甲案);
復因另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下稱乙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其就甲案部分業於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先前罹患舌癌之身體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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