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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沾附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江豐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02 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9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64 公克)及沾附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9 支,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豐盛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16時5 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偵卷第26頁)。
又扣案之1 包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檢驗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為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74 公克,驗餘淨重為0.064 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反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博」之人(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且除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有2 名成年之孩子,但目前均與前妻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案扣案之1 包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74 公克,驗餘淨重為0.064 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沾附有海洛因殘渣而難以完全析離,有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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