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4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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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厲鴻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厲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入監前以擔任粗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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