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5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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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N VAN HUNG(中文姓名:管文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QUAN VAN HUNG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QUAN VAN HUNG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贈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南湖三十一之十六號租屋處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逃逸外勞,並經QUAN VAN HUNG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一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QUAN VAN HUNG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九至十三頁、第十九至二十四頁)及扣案之子彈一顆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五九五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惟念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量僅一顆,數量非鉅,且並無持以犯罪,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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