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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亭凱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內,發現ibon機臺內置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詹榮義所有而遺失,下稱上開信用卡),明知上開信用卡應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信用卡而侵占入己。
二、李亭凱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搭乘計程車後繳付車資時,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免簽名),使附表編號1所示車隊之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誤信李亭凱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同意李亭凱以刷卡方式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5元,並使中國信託銀行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隊請款時,誤信係詹榮義本人之消費而墊付前揭盜刷款項,李亭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計程車提供載送服務而由中國信託銀行墊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㈡李亭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地,均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詹榮義之名義,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特約商店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詹榮義本人之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予李亭凱使用,並使中國信託銀行於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詹榮義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詹榮義、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購買華碩牌平板電腦1臺,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而在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詹榮義」之署名1枚,表彰係詹榮義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店員林佑霖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林佑霖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交付上開平板電腦1臺,並使中國信託銀行於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詹榮義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詹榮義、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亭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時、地,均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金額之點數,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詹榮義之名義,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附表編號6、7、8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上開點數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惟因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已發現有異,李亭凱遂未能完成刷卡交易而未詐得各該點數。
三、案經詹榮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亭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榮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店員許芳敏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卷第9至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則有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影本可供查佐(偵查卷第37頁);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5月16日陳報狀足資參照(本院卷第29至30頁);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林佑霖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警卷第11至13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足參(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38頁)。
此外,復均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將證人詹榮義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利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免簽名)支付計程車資之行為,係以詐術使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誤信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藉以清償車資費用,獲得免於支付上開車資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㈡」及「二、㈣」所示,係明知其非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竟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各該網站所提供之點數加值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持卡人詹榮義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持卡人詹榮義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中國信託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
而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詹榮義、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且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同時係以詐術使各特約商店誤信為持卡人詹榮義本人之交易而使被告得以購買點數,中國信託銀行並因此墊付款項與各特約商店,是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二、㈣」所示,則係因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及時發現而未能完成交易,遂未詐得各該點數,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
故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詹榮義、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持卡人詹榮義本人之交易而使被告得以購得商品,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墊付款項與該特約商店,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二、㈡」及「二、㈣」所示詐得車資、點數既(未)遂之不法利益部分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併此指明。
另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同時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此一犯行僅涉及詐欺罪嫌(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併予指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偽造「詹榮義」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事實欄「二、㈡」、「二、㈢」及「二、㈣」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於不同時間以上開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交易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詐騙方式及對象相同,且其目的係先使特約商店網站確認係有效信用卡後再予刷卡消費,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先後刷卡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1罪;
檢察官起訴時雖認其此部分先後線上刷卡之行為應分別論罪,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附此敘明。
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二、㈢」及「二、㈣」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㈡」、「二、㈣」所示各3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於105年5月12日受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㈠」、「二、㈡」、「二、㈢」及「二、㈣」所示共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104年4月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之各罪刑,與其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之罪刑,嗣雖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現仍在執行中,依前揭決議意旨,亦不影響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有期徒刑業已先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又擅自使用證人詹榮義之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及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0,000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第47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之「詹榮義」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簽帳單因係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或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金額償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信用卡,因原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中國信託銀行已發現被告盜刷之行為而予停用,並另行製發新卡予證人詹榮義(參偵查卷第29頁正面),是上開信用卡已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即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頁、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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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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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行為地點 │特約商店 │金額 │消費之商品│罪刑及沒收 │
│ │ │ │ │ │或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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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26日│臺南市某處 │臺灣大車隊 │95元 │計程車資 │李亭凱犯詐欺得利罪,│
│ │凌晨2時56分 │ │(1655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42秒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
│ │ │ │ │ │ │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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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26日│臺南市某處 │臺灣大哥大 │480元 │遊戲點數 │李亭凱犯行使偽造準私│
│ │凌晨4時17分 │ │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50秒許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遊戲點數(價值新臺│
│ │ │ │ │ │ │幣肆佰捌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5年9月26日│臺南市某處 │GOOGLE* WANIN │500元(先 │遊戲點數 │李亭凱犯行使偽造準私│
│ │上午7時54分 │ │ │有40元之刷│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11秒許及43秒│ │ │卡交易,但│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許(即起訴書│ │ │僅供特約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編號3、4│ │ │店確定為有│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效之信用卡│ │得遊戲點數(價值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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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26日│臺南市某處 │GOOGLE* WANIN │1,000元 │遊戲點數 │李亭凱犯行使偽造準私│
│ │上午8時4分44│ │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秒許(即起訴│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書附表編號5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遊戲點數(價值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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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26日│臺南市仁德區│燦坤3C仁德店 │8,990元 │華碩牌平板│李亭凱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2時4分52│中山路537號 │ │ │電腦1臺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秒許(即起訴│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書附表編號6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 │ │ │ │ │造之「詹榮義」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華碩牌平板電腦壹│
│ │ │ │ │ │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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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26日│臺南市某處 │itunes.com │2,180元 │點數 │李亭凱犯行使偽造準私│
│ │下午2時17分 │ │ │ │(交易未成│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42秒許(即起│ │ │ │功,未得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書附表編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7)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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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9月26日│臺南市某處 │itunes.com │1,090元 │點數 │李亭凱犯行使偽造準私│
│ │下午2時18分 │ │ │ │(交易未成│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27秒許(即起│ │ │ │功,未得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書附表編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 │ │ │ │ │壹日。 │
├──┼──────┼──────┼───────┼─────┼─────┼──────────┤
│ 8 │105年9月27日│臺南市某處 │itunes.com │1,090元 │點數 │李亭凱犯行使偽造準私│
│ │上午8時29分 │ │ │ │(交易未成│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33秒許(即起│ │ │ │功,未得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訴書附表編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9)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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