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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郭聰賢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或15日之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3 月17日15時50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聰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15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為0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7 號、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95年及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仔」(音譯)之人(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養蚵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 萬5千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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