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正芳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 二、趙富美與陳正芳係夫妻關係,趙富美與陳育德則為國中同學
- 三、案經陳育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富美、陳正芳、林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訊據被告趙富美、陳正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 三、綜上所述,被告趙富美、陳正芳及林仁宏前開共同剝奪陳育
- 四、核被告趙富美、陳正芳及林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 五、被告陳正芳曾於104年7月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
-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美
陳正芳
林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富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芳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且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趙富美與陳正芳係夫妻關係,趙富美與陳育德則為國中同學關係,趙富美因認陳育德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遂出資委託其友人林仁宏協助其尋找陳育德出面處理債務。
迨於105年2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因趙富美、陳正芳、林仁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查探得知陳育德之行蹤後,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趙富美搭乘陳正芳所駕駛之車輛,林仁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一」及其他兩名男子,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永南二街路口之極鮮火鍋餐廳附近,待陳育德與其友人洪譽鍾現身後,林仁宏所駕駛之車輛隨即迴轉至極鮮火鍋前,同車之人隨即下車攔住陳育德,違反陳育德之意願,將其強押進入林仁宏所駕駛之車輛內,林仁宏隨即開車尾隨陳正芳所駕駛之車輛,一同驅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之河堤旁,趙富美、陳正芳及另一名隨後駕駛白色HONDA廠牌汽車前來之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隨即要求陳育德清償債務,林仁宏則先行離去,其後因向陳育德催討債務未果,趙富美提議轉換地點至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林仁宏隨即被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趙富美及林仁宏仍持續要求陳育德還款。
嗣於同日凌晨5、6時許,因陳育德家屬接獲洪譽鍾之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電話聯絡林仁宏,林仁宏通知趙富美上情後,隨即開車前往OK便利商店,並與陳育德一同開車前往派出所,陳育德方得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而趙富美事後亦交付報酬2萬元予林仁宏。
三、案經陳育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富美、陳正芳、林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林仁宏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德、洪譽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仁宏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趙富美、陳正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河堤旁以及在OK便利商店前向陳育德索討債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趙富美辯稱:我有請林仁宏幫我要錢,但我不認識「阿一」及其他兩名男子,林仁宏當時打電話告知找到陳育德,我便與陳正芳開車前往中華西路會合,然後開車前往安南區某處河邊,我跟陳育德說你欠我錢躲這麼久,我看到陳育德在發抖,陳育德說他有用藥,我就提議回我舊家,我們就到我舊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後來我接到林仁宏臉書訊息說他有接到派出所電話,我就叫林仁宏趕快過來載陳育德去派出所云云,及被告陳正芳辯稱:當時趙富美接到電話,我就載她出去,後來就繞到河邊,我跟陳育德說欠債欠這麼久之類的話,後來到便利商店,我看到陳育德在發抖,我還有買熱咖啡,還有請他抽菸云云。
惟查:⒈被告趙富美與陳正芳係夫妻關係,被告趙富美與陳育德則為國中同學關係,被告趙富美因認陳育德積欠其20萬元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遂出資委託其友人即被告林仁宏協助其尋找陳育德出面處理債務,其後被告趙富美有搭乘被告陳正芳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南市安南區某處河堤旁,被告趙富美與陳正芳有向陳育德提及上開20萬元債務問題,其後被告林仁宏先行離去,被告趙富美則提議轉換地點至其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陳育德隨即被載往OK便利商店前,被告趙富美及陳正芳仍在該便利商店前與陳育德談論前開債務問題,嗣被告林仁宏通知被告趙富美有接獲派出所來電,被告趙富美要求被告林仁宏開車前來陪同陳育德前往派出所,被告林仁宏遂與陳育德一同開車至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趙富美、陳正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育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後來把我載到安南區四草的科工區裡面,將我帶下車,我下車後看到趙富美、陳正芳及另外三台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與洪譽鍾在極鮮火鍋餐廳前,剛好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就開很快喊我名字,迴轉就把我押上車,我上車後被人坐在我頭上,叫我不要動好好配合,就有人把我壓制在椅子上坐著,當時車上有4個人,包含我5人,我當時是在後車廂,頭面向沙發,整個人被壓著用屁股坐著,之後被後面的人拉下車後,就看到趙富美、陳正芳等人在那邊,林仁宏則開車停去旁邊,趙富美叫我站好,說為什麼欠錢沒有還她,說一大堆說很多,那時候說看我要打給誰來把我保回去,把錢拿過來才要放我走,可是當時我身上沒有手機,我也沒有欠她錢,他們不要讓我回去,看誰要拿錢來,他們說沒有收到錢,沒有人拿錢來贖我,我就不能回去,還叫我脫衣服,有人打我的肚子,好像用玩的心態在玩我,後來我就聽他們指示,他們叫我上車,我就上車,車子就開到新孝路的OK便利商店,趙富美坐在副駕駛座,我旁邊是陳正芳,陳正芳叫我好好配合,後來我們到OK便利商店外面有一張桌子,就是坐在那邊,他們有接到警察已經追蹤到他們的車,已經抓到了,要找他們的司機林仁宏,司機打給趙富美說警察要找她怎麼辦,趙富美問我是誰報警,我當下是想說洪譽鍾,她就打電話給洪譽鍾,但是我父親接的,他們已經在警察局,司機又跑來OK便利商店這邊,他們就去OK便利商店買啤酒叫我喝,然後我就開林仁宏的車跟他去警察局;
當時開黑色休旅車的是林仁宏,我們到四草時,趙富美及陳正芳已經在現場了,一開始押我上車的那些人沒有下車,後來我改坐白色的HO0NDA汽車前往OK便利商店;
我在四草看到趙富美及陳正芳的時候,就知道是為了那一筆20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們在FB也有PO說要找我,趙富美說我欠錢沒有還;
警察通知司機,司機知道警察找到他,他就打電話給趙富美,當時司機要過來,趙富美先去買酒給我喝,說到時候警察問的時候就說我們在玩沒有押,林仁宏過來後,好像年紀還沒有到,因為他是叫我開車,我忘記是什麼原因叫我開車;
我當時在四草被打的時候沒有受傷,因為那個男生是用玩的心態,類似挑釁我的心態在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76頁)。
⒊證人洪譽鍾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陳育德在附近等人,看到一台黑色休旅車駛來極鮮火鍋餐廳前,車上有2人下車強押陳育德上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騎車跟陳育德到極鮮火鍋餐廳對面的小北百貨,我們走到對面,有一台車,下來有喊陳育德的名字,之後他就跟他們一起上車,我當時沒有注意看,因為他離我有一段距離,我就打電話給陳育德的弟弟,我說不知道誰把他帶走了,後來他父親有去報案,陳育德的弟弟打電話叫我去派出所,後來陳育德到派出所是天快亮了,大約5、6點過後;
我們一開始是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開趴,後來去小北百貨那邊找人,我們走到對面時,那台黑色休旅車就開過來,車上有人叫陳育德的名字,他們好像叫我不要靠近之類的,說不關我的事情,陳育德的手機當時在我身上,我大約隔2個小時之後去派出所,陳育德又隔約1個小時之後到派出所;
當時在警察局,趙富美有打電話給我說陳育德在他那邊,她打完之後沒有多久,陳育德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⒋證人林仁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趙富美知道要去那裏找陳育德,我也是人家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們一開始時算是先集合,當時跟我同車的包含我有4位,我停車時有2人下車,我是駕駛,「阿一」坐在副駕駛座,陳育德上車後是在後座被坐著,他是平躺被兩個人坐著,當時還有另外一台趙富美他們的車,我就開車尾隨趙富美及陳正芳的車,開到一個堤防邊,我不曉得正確位置,我從一開始就是尾隨那台車過去,他們有討論說要去哪裡,他們後來就在那邊講債務的事情,我後來就先離開,早上接到派出所電話後,就跟他們聯絡,知道他們在OK便利商店,我之後就過去;
那天在國妃鷹堡來回滿久的,我們原本在極鮮火鍋餐廳往黃金海岸方向的一個大十字路口左轉進去那裏集結,當時滿多人的,集結的目的是要找陳育德,我是自己開車過去,趙富美說要使用我這一台車,叫其他三個人上我的車,另外一台是白色的車,我們是兩台車子出去,我車子後座的人有叫陳育德的名字,我們先看到陳育德,後座的2人就下車去帶陳育德,趙富美那一台車也在場,趙富美他們的車是白色休旅車,當時陳育德過來,我們就過去了,然後把他押上車,就尾隨另外一台車到堤防邊,我的工作就是開車,在堤防邊有看到他們四人,趙富美、陳正芳、陳育德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在交談,這名男子自己開車過去,等於在堤防邊有三台車,就是我的車以及白色休旅車,還有HONDA的白色轎車,後來我這一車的人跟白色休旅車那車的人先回去,我後來接到派出所電話說我涉嫌一宗妨害自由,我想說肯定有人報警,我打電話給趙富美,他們說在OK便利商店,我就過去,我原本是在家喝了點酒,我到OK便利商店後直接跟她講說派出所已經算是叫我過去做筆錄,有人報案了,陳育德當時也在場,因為我喝了一點酒,就叫陳育德載我過去;
我們集合之後,在去極鮮火鍋餐廳之前,有在國妃鷹堡附近繞來繞去,當時是我自己的車以及那台白色休旅車在附近繞來繞去,後來趙富美用LINE告知我去極鮮火鍋餐廳那邊等,白色休旅車就是趙富美及陳正芳坐的車;
當時有兩個人坐在陳育德身上,應該是怕他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
⒌從而,綜合前開證述以觀,可知前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趙富美曾供承:我有請林仁宏去幫我要錢,我有跟陳正芳開車到中華西路與林仁宏會合,我們就開車去河邊,我跟陳育德說你欠我錢躲這麼久,後來我看到他在發抖,就提議回我舊家,我舊家就在便利商店附近,我說的河邊應該是在安南區某處,後來我接到林仁宏臉書訊息說他有接到派出所電話,我就叫林仁宏趕快過來載陳育德去派出所;
我當初有在FB發文,很多人來關心,我就有跟好幾個人講說如果有辦法找到陳育德,我會懸賞2萬元給他們,後來被告林仁宏有找到陳育德,我的車是白色的;
林仁宏在河堤就直接回去了,他是事後才來OK便利商店;
我有給林仁宏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00頁背面至101、104頁);
及被告陳正芳曾供承:我們有到河邊,我跟陳育德說欠債欠這麼久之類的話,後來有到便利商店;
我有開車去國妃鷹堡找,但就是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103頁背面);
及被告林仁宏供承:我有收到2萬元,算是協助她,就是幫忙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足見趙富美因認陳育德積欠其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確曾出資委託被告林仁宏前來協助處理陳育德之債務問題,被告林仁宏於當日與被告陳正芳、趙富美等人集結後,被告林仁宏依被告趙富美之指示開車搭載「阿一」及其餘兩名男子,並與被告陳正芳駕駛搭載被告趙富美之車輛前往國妃鷹堡附近尋找陳育德,其後被告趙富美得知陳育德之行蹤後,遂指示被告林仁宏開車前往極鮮火鍋餐廳前,迨陳育德及洪譽鍾現身後,被告林仁宏隨即開車迴轉至陳育德身旁,其車上之人隨即將陳育德押上車並令其平躺於後座而跨坐於其上,陳育德因而無法動彈,被告林仁宏隨即開車尾隨被告陳正芳之車輛前往安南區某處河堤旁,其後另名男子駕駛白色HONDA車輛前來,被告趙富美、陳正芳即與該名男子一同要求陳育德償還債務,被告林仁宏則先行離開,其後因催討債務未果,被告趙富美提議轉換地點,陳育德遂被載往OK便利商店前,被告趙富美及陳正芳仍持續要求陳育德還款,嗣於同日凌晨5、6時許,因陳育德家屬接獲洪譽鍾之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電話聯絡被告林仁宏,被告林仁宏遂通知被告趙富美,且開車前往OK便利商店,並與陳育德一同開車前往派出所無訛。
又陳育德遭強押上車後,隨即遭人乘坐其身體,因而無法動彈,其後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河堤旁被帶下車後,遭被告趙富美、陳正芳等人催討債務,其身處荒僻之處,面臨多人圍住之際,仍無法任意離去,嗣後被載往OK便利商店前,仍持續處於遭被告趙富美及陳正芳等人看守監視之狀態,無法任意離去,直至被告林仁宏經警通知後與其一同前往派出所,始得恢復行動自由,是被告趙富美、陳正芳前開辯稱渠等均未控制陳育德之行動自由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趙富美、陳正芳及林仁宏前開共同剝奪陳育德行動自由犯行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趙富美、陳正芳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趙富美、陳正芳及林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仁宏雖僅參與陳育德遭同車之人強押上車帶往前開河堤旁之前階段,而未續行參與後續陳育德被帶往OK便利商店之剝奪陳育德行動自由之後階段,然本案肇因於被告趙富美欲向陳育德索討債務,被告林仁宏及「阿一」等人均係因幫忙被告趙富美處理前開債務,始為前揭剝奪陳育德行動自由之行為,參以被告趙富美、陳正芳等人將陳育德從上開河堤處帶往OK便利商店係為繼續處理債務問題,被告林仁宏其後亦接獲被告趙富美之指示陪同陳育德前往派出所,並因本次行動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趙富美、陳正芳、林仁宏與「阿一」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等人彼此間藉由前開分工與利用之形式,以達向陳育德催討前開債務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即有犯意聯絡及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被告趙富美、陳正芳及林仁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正芳曾於104年7月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趙富美、陳正芳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被告林仁宏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有別,暨被告趙富美係國中肄業、與被告陳正芳為夫妻關係、目前待產無業,被告陳正芳係國中肄業、從事門窗工程,被告林仁宏係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林仁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林仁宏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仁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促使被告林仁宏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林仁宏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林仁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林仁宏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林仁宏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