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6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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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青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樂都旅行社207 號房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 次。

嗣於106 年2 月25日0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地點緝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2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青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且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出具之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腳底按摩師工作,月入新臺幣5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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