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嘉臨前任職於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悅
-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 (二)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
- (三)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未
- 二、案經謝育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 理由
- 一、被告徐嘉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育政之指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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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臨前任職於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悅來大飯店)行銷業務部,謝育政則因從事網路拍賣業務,曾多次向徐嘉臨購買遠雄悅來大飯店住宿券,雙方因而相識,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謝育政佯稱:伊欲接待7、8台遊覽車之遊客入住遠雄悅來大飯店,但該批遊客未付清款項,依飯店規定不能入住,伊需先行墊付住宿費,待遊客付款後即可返還云云,致謝育政陷於錯誤,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徐嘉臨,並於同日將該24萬元匯入徐嘉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即藉故未還款。
(二)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利用謝育政欲刷卡購買價值44,970元之雙人餐券30張之機會,未經謝育政之同意,在遠雄悅來大飯店訂房/訂席尾款確認書填寫謝育政持有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且於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謝育政之署名1枚,再持以向遠雄悅來大飯店承辦職員行使之,嗣玉山銀行撥款44,970元予遠雄悅來大飯店,徐嘉臨再挪用以支付其他顧客應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育政。
(三)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未經謝育政之同意,於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上填寫謝育政持有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且於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謝育政之署名1枚,以支付不知情之林淑慧、林淑琴、侯湘翎、林陳秋英、郭育如等人參加百順旅行社日本旅遊團應支付之團費102,000元,再持以向百順旅行社承辦職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育政。
嗣因徐嘉臨遲未還款,且未將雙人餐券寄予謝育政,謝育政復接獲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謝育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嘉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育政之指訴及證人林淑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雄悅來大飯店訂房/訂席尾款確認書、遠雄悅來大飯店105年7月11日(105)悅財字第105041號函暨檢附之抵用明細、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告訴人之聯邦銀行10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遠雄悅來旅遊卷訂購單、遭更改之遠雄悅來旅遊卷訂購單、告訴人謝育政玉山銀行103年11月份帳單、電子郵件、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分別於遠雄悅來大飯店訂房/訂席尾款確認書及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謝育政」之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有清償借款壓力而犯本案,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其尚有悔過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86,97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即係以和解方式向告訴人返還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之署名,自應各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
├──┼─────────────────┤
│ 一 │遠雄悅來大飯店訂房/訂席尾款確認書 │
│ │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之「謝育政」署名│
│ │1枚 │
├──┼─────────────────┤
│ 二 │百順旅遊傳真刷卡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
│ │位偽造之「謝育政」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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