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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殼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第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殼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殼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①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市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予警方,並坦承施用毒品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106年1月1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
員警雖於盤查被告時,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惟該手臂上之注射針孔是否即為施用毒品所留,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
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員警攔檢盤查時,即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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